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来源:周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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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罗某于2017年6月与某咨询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罗某应严格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罗某离职后,未将与本职工作有关的资料交接给某公司,同时将公司的保密制度文件以及客户的申报资料保密信息向其他第三方泄露。某咨询公司认为罗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当依照《保密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数额的违约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
1.罗某的行为并未给某咨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服务期、竞业限制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综上,驳回了某咨询公司的请求。
实务小贴士
1.如劳动者未办理离职交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2.虽《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震慑劳动者的作用。
3.服务期与竞业限制性质的协议可与员工约定违约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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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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