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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郫都区律师谈强制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相关问题

非原创(编辑整理) 发布时间:2019-11-10 浏览量:0

成都郫都区律师谈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时,配偶方能否要求先析产再执行问题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故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要求强制执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财产。一般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时,配偶方不能要求先析产再执行。但强制执行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份额。[本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一、张*与王*于1997年结婚。


  二、2012年11月王*、**市**公司与高**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后三方产生争议。**中院判决王*、**市**公司、白*共同偿还高高*500万元,同时判决张*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8中院先后查封了登记在王*名下的**银行股份48万股,以及登记于张*名下房产及车库,并且已经执行了王*2014年*8银行股权所得股息红利款115200元及高尔夫轿车一辆。张*是上述财产的共同共有人。


  四、张*遂向**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其名下的房屋查封并不得拍卖,一审被判决驳回。张*不服向**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亦被驳回。


  五、张*仍不服,以法院应先析产再执行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案中对张*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规定。但在对王*、张*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的财产份额。


  关于张*要求先析产再执行的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给予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机会,但执行并不绝对代表会损害案外共有人的利益,对于夫妻共有财产而言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某一个或某一部分财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张*上诉请求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总结:

  1、执行过程能执行配偶方名下的财产,法律依据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加大了对举债方的配偶的保护,未来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

 

  2、如果配偶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前不得分割和划分范围。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一共有人对另一共有人的抗辩在共有关系没解除和分割前,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通常情况下,只能先以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只有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再要求被执行人一方承担内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加大了对举债方的配偶的保护,未来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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