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颖律师

王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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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股实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来源:王晓颖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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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股实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

(会议日期)2017年11月1日

(主持人)贺小荣

(出席法官)贺小荣、关丽、王东敏、宫邦友、王富博、李伟、黄年、张雪楳、阿依古丽、吴景丽、麻锦亮、丁俊峰、杜军、葛洪涛


基本案情:

       甲信托公司与乙公司、乙公司的股东丙、丁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甲公司投入乙公司1.2亿元,取得54.55%股权;甲公司退出时,股权收购价格为增资金额及增资款对应的10%年收益。同日,丙、丁与甲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丙、丁应在两年信托期限届满前无条件收购甲公司以信托资金进行增资取得的股权;股权收购价格为增资金额及增资款对应的10%年收益。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出资1.2亿元,并登记为乙公司股东。两年期满后,乙将1.2亿元转给甲公司,甲公司将股权登记过户给丙、丁。现乙公司的债权人戊以甲公司抽逃1.2亿元出资为由,诉请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清偿不能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当事人通过增资扩股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同时约定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届满后以固定收益回购股权,目标公司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项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投资人通过增资扩股取得目标公司股权,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其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义务。目标公司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项,符合抽逃出资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乙说:否定说

       投资人虽然通过增资扩股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但同时约定其他股东以固定收益回购该股权,投资人的目的并不是在于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而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可见,当事人关于增资扩股和股权回购的约定属于虚伪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故投资人取得的仅是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其并非目标公司的股权,目标公司也仅是对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项,并不构成抽逃出资。


丙说:内外区分说

       应当区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对于内部关系,投资人的目的是获取固定收益,而非股权,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投资人取得的是债权。对于外部关系,因投资人经工商登记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投资人即为目标公司股东,如目标公司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项符合抽逃出资构成要件的,公司债权人可要求投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丁说:区别情况说

     “名股实债”并无统一模式,当事人的交易目的不完全一致,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相同,故难以统一对名股实债交易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实践中,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目的、权利义务等因素分别进行认定。投资人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可以成为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但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仍需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

采丁说

       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市目标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不论在哪种情形中,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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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晓颖
  • 执业律所: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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