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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

擅长:劳动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

关于工伤认定的若干问题

来源:付菲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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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能够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上述规定可知,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认定为工伤的一般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第十四条,职工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较多,需要注意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若交通事故由职工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或上下班途中被狗咬伤、被人殴打等都不能认定为工伤。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也较为宽泛,但应具有一定合理性。

 

三、视同工伤的具体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项、第()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此条为认定为工伤情形的法定拓宽,即本来不属于工伤,以法律直接规定的形式强制视为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为对劳动者倾斜性保护的体现。

 

四、排除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此条为排除性条款,工伤的本质是意外事件,不管是因公受伤或是突发疾病、交通事故等情形,职工本人对工伤的发生都应该是一种抵制的态度,若职工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导致受伤,则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认定为工伤领取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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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付菲
  • 执业律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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