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昆明律师 > 吴诚志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涉案580公斤毒品成功由死立即改判死缓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7-12-28 浏览量:0

浅谈涉外型毒品犯罪案件辩护

         ---涉案580公斤毒品成功由死立即改判死缓,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吴诚志律师

名词解释:涉外刑事案件是指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行为的实施主体或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

本案基本案情:

2013年3月份,被告人岩某联系蒋某,用蒋某的货船运输毒品到L国的某地,3月18日,在M国的某码头,被告人岩某将毒品装上蒋某的“晨宇号”货船。3月19日早上,被告人蒋某驾驶装有毒品的“晨宇号”货船从M国的某码头向L国的某地行使,当日19时许,X州公安局、Y省公安边防总队水上支队、四个国家在某国际河流联合巡逻执法某地联络点与L国某省军区在该河L方孟巴里奥水域联合开展专项查缉行动时,对停靠在L国国际河流“孟巴里奥”浅滩处的中国籍“晨宇号”货船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船机舱隔板前20个白色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40块,毛重579.7千克,遂将被告人蒋某、岩某当场抓获。一审对两被告人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发后L国公安部在W市将被判处死刑的蒋某、岩某、石某,及被判处处无期徒刑的王某、罗某;附L国W市初级人民法院判决、服刑证明、移交纪要等外文文件及中文译文,于2014年6月10日L国警方将涉案五人移送中国,Y省公安厅指定X州公安局管辖,后因对其余三人不批准逮捕而仅对两人追究刑事责任。

考虑本案有较多特殊的涉外法定、酌定情节,在与上诉人岩某会见后,其同意本人以认罪从轻的方式进行辩护。

辩护词主要内容:

一、管辖权问题:本案系利用中国籍船只进行运毒,犯罪人员均为中国籍的毒品案件,其管辖权无太大争议。

二、本案不排除存在特情的情况;

本案不排除存在“特情侦查”的合理怀疑。毒品类案件实践中有78%以上存在特情或者技术侦查介入,但均不会留存证据,同时律师也看不到,该情况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应该提前纳入辩护思路的选择中考虑。

我国的公安机关事前已知悉船只运毒的准确情况,并调派警力直接在其停靠浅滩上进行收网行动,说明公安机关已提前准确的知晓涉案人员的运毒船只停留地点与时间等详情,从而可以在其装好毒品尚未运走的有利时间节点上“收网”。公安机关能精准掌握运毒过程详细情况,很明显存在“线人”,采取“特情侦查手段”无可怀疑。

辩护人对此大胆提出怀疑,由二审支持公诉机关举证、排除特请存在的可能。在案件线索、毒品来源、毒资来源、抓捕现场、到案人员情况、未到案人员情况处理、指控罪名、抓捕时间与地点上存在硬伤,是辩护常用的切入点。

庭审发问时、我主要对岩某问询其在国外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是否是自愿回国受审、是否告知其回国受审的相关程序、权利的问题,其回答对以上情况均不知晓。

三、程序、证据方面的问题:

一)核心问题的域外执法的合法性是否具备存有争议。

1、2013年319日毒品可疑物被查获后对本案两上诉人、三位证人第一次的笔录,讯问地点均在L国的某地;

     2、且在L国进行的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中均没有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二)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3、其他存在违反程序法方面的情况有:对上诉人的全部讯问均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4、侦查机关的查获经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等均为瑕疵证据,在查获现场没有现场勘验笔录、制作现场图、制作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基本的刑事案件勘验要求工作,更没有重大案件的现场录像、毒品可疑物在现场称量时未进行编号、无净重称量、对毒品包装物提取指纹、封存等措施,同时缺失相关证据材料的佐证,公诉机关难以做出合理解释或补正,本案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合法性均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和内心确信。

四、对该案是否存在两国之间引渡条约、协议及司法承诺情况,只能提请二审合议庭审核,结合本案相关情况酌情处理。

本案系通过引渡方式让上诉人回国受审,上诉人岩某已在L国被判处刑罚,并实际服刑一段时间,在无任何两国协议、条约及司法承诺材料附卷情况下,请二审合议庭结合是否存在相关政策、司法承诺及参照国际法原则的要求慎重处理,依法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五十条:“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五、一审判决对外国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据直接采信存在违法,如不能进行补正和合理解释应作为瑕疵证据予以排除或不作为证据采信;

证据卷中附卷有L国公安机关的办案材料及W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材料,一审法院对L国公安机关的办案材料直接作为证据采信,存在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照该条款,一审公诉机关提供的L国司法机关的材料均无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等书面材料,对其中文译本均无翻译人员资质等情况附卷,真实性存疑;

六、本案存在翻译人员聘请情况不明、资质不明问题,且事关上诉人生死的中文译本的来源不明,如不能进行补正和合理解释时应作为瑕疵证据予以排除或不作为证据采信;

    1、翻译人员必须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有刑事诉讼法第282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2、虽然刑事诉讼法中未列明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文,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无论是公安、检察机关通过司法协助取得的外文书证,还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外文书证,都应由证据提供者将外文书证交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3、X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的翻译文本中的人名词组错误问题,且中文译文未见翻译人员签名,未出示聘请翻译人员手续及其资质附卷。如继续对L国司法机关材料采信,不能充分保障翻译文件的正确性,更无法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七、本案客观存在岩某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的情况,自身属毒品运输中的“马仔”角色,初犯、坦白供述。

本案一审认定的证据体系存在多处不能进行补正和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体系,在执法程序、证据合法性方面存有硬伤,经辩护人认真梳理、指出一审判决中的较多的证据、程序违法之处,二审判决认为:“蒋某、岩某运输大量毒品,依法应从严惩处,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对二上诉人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岩某的辩护人所提对岩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我也对律师大胆直白进行程序性辩护有更大的信心,希望律师同行在类似的涉外刑事案件中仔细、认真的抓住每一个疑点不放过,不论是委托还是指定辩护,都能全力以赴、不负重托!

吴诚志律师

吴诚志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6:00-24:00

律所机构: 云南美橙律师事务所

133-9871-0092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