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老伯见义勇为抓小偷,不幸痛失2岁外孙,心痛!对于见义勇为,你应该知道些什么?
据相关新闻报道,杭州的宋大伯骑着电动车带外孙外出玩耍,路遇小偷见义勇为进行阻拦,然而自己2岁的外孙却被小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碾压致死。宋大伯见义勇为却不幸痛失外孙,让人十分心痛。在一段采访视频中,宋大伯抹着眼泪说:“我对得起女儿吗?对得起亲家公、亲家母吗?好好一个人,带出去就没有了……。”宋大伯妻子说:“小偷是抓到了,可吃亏的是我们呀,一个人就这么没了。”对于类似宋大伯的见义勇为事件,大多数网民对见义勇为者的行为高度赞扬,但也有网民认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太莽撞,给自己和家庭带来痛苦,不值得。那么,如果你遇到不认识的人身处危险或者有不法行为发生时,你会挺身而出,见义勇为吗?你对见义勇为又知道多少?
一、什么是见义勇为?
通俗的讲,就是看见有人在做坏事或有人处于困难中,虽然与自己无关,但敢于去制止或者提供帮助,帮助他人免受伤害。比如,一个小偷正在偷别人的钱包,一个路人发现了去提醒被偷者。又如一个小孩不幸落水了,有路人跳水把他救起来。相关类似的行为就是见义勇为。
我国法律没有对见义勇为进行定义,只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定中有定义。比如《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其他省区对见义勇为的定义大体也相同。由此可见,见义勇为的核心在于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实施抢险救灾行为。
二、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个人行为。
人天然的具有“趋利避害”性,在面对弱者或者身陷困境的人时,能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施与援手,这是一种较高的道德要求。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大多没有时间去考虑行为后果,这种勇为行为和实施人的本身品格分不开,是该个体自属的高尚行为。
三、见义勇为不是公民的义务,国家才是义务人。
公民是国家的最小单位,公民组成家庭,无数个家构成国。公民愿意让渡自己的权利给国家,由国家约束他们的行为,赋予他们权利,国家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除暴安良、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者所做的事本就是国家和政府的天然义务,应该由国家去完成。
四、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庭更易受到伤害,承受极大痛苦。
见义勇为的行为可能发生在一瞬间,但实施后所产生的后果可能会导致实施人或者其家庭永久痛苦。根据很多报道,见义勇为者为救助落水者,自己不幸身亡;为阻拦歹徒施暴,自己身受重伤甚至死亡,等等。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庭面临的极度痛苦,是国家、社会或者被救助者在情感上无力抚慰的。
五、国家应给予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庭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保障。
见义勇为者是代国家履行义务,他的行为对国家、社会有利、有益。因此,除施害人赔偿、被救助人补偿外,国家和社会应高度褒奖,国家应对伤亡的见义勇为者或其家庭给予物质保障,给予精神抚慰,不让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国家给予的奖励属于事后救济,是对见义勇为者的行为进行肯定。
不同省市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和保护标准不同,但大同小异。以北京市为例: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对事迹特别突出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推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伤残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负伤人员的规定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对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帮助其家庭成员就业等增加收入的措施解决。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获得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在同等条件下,事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待遇。
六、国家更应鼓励和强化正当的施救措施,减少见义勇为者自身伤害。
见义勇为行为可能会导致个人及家庭遭受极大痛苦,外人无法体会。见义勇为应该褒奖,但国家在褒奖形式上应避免美化和倡导。国家应将重心放在强化宣传正当的施救措施上,让人们理性施救,在见义勇为前能预知、预判,从而在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和内心道德标准间做出正确的自我选择。
对见义勇为者施救方式适当,没有造成自身伤害的事迹进行大力宣传和赞赏,并给予优厚的物质奖励。让人们意识到没有自身伤害的见义勇为才是最应该褒奖和弘扬的。
七、见义勇为者在“勇为”时要保护自己,量力而行、明智而行。
见义勇为者有正义、善良、敢为之心,施救的对象往往处于危险中,侵害人大多为暴虐之徒,施救人会处于高度危险中。这对施救者的身体和心理素质要求是较高的。方法或时机不得当,往往会造成施救者也陷入危险之中。因此,见义勇为者切忌盲目、没有策略、失当的施救,人命关天,施救者更应学会合适的方法,把握适当时机。
八、我国现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无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5、《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行为,对于见义勇为者,国家、社会应高度认可和褒奖,保障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和精神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