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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一聊《合同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庞石磊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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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一聊《合同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是我国合同法中唯一一条专门针对合同解除效果的规定。显然,据之对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置尚不够明确具体。本文试图从法理学的角度就此条说起,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将合同解除效果分解为四个部分,以期与大家共同学习和探讨!

  一、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来看,解除合同的内因均在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可能包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不能达成合同目的;或一方不履行合同而致使另一方不能达成合同目的;或双方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表面看是基于双方合意,其实质往往也是因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无法顺利实现合同目的。但无论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将双方从原有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束缚中解放开来,从而获得更多化解矛盾的方法,以保持合同各方获取更多更好的发展途径。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所述“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可以理解为合同履行义务的免除或合同之债的免除;此处所说的免除不是基于抗辩权而产生的合同之债的免除,而是基于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关系而致的履行义务的免除。更通俗的说法是,原来约定的应该做的事情(不含合同清理条款约定的义务)可以不用做了。

  二、恢复原状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恢复原状,一定是针对的原状发生变化的情形。所谓原状,应当指合同履行之前的状态,其对应的变化也应当是因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变化。补救措施应当是广义的恢复原状其中之一。此处所说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与民法通则134条和民法总则179条中所说的恢复原状可能有所不同,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中所讲的恢复原状应当是包括侵权所致物体损坏需修复到的原来的状态,而合同法中所讲的恢复原状通常不能以侵权为因由,其实质应当是通过合同之债的主张,实现权利的复位和回归,恢复原状依据的是合同关系。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此处的“其他”应当是指恢复原状之外的;补救措施的目的应当是恢复到合同原来的状态。

  基于此,从广义的恢复原状来看,恢复原状对应的权利人可主张的权利或恢复原状义务的内容应当包括:

  1标的物的返还

  标的物的返还应当包括原物或作价返还。原物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在的或不能返还的可以作价返还;标的物为货币的应当返还等值货币,比如预付款或定金的返还。

  2利息、果实及使用利益

  此处的利息是指受领并占有合同项下款项者所获得的利息,而非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利息。果实通常是指标的物自然生成的果实,不能理解为合同履行行为产生的成果;合同履行行为产生的成果能不能作为补救方式呢,从合同解除的效果为向前消灭,向后恢复原理来看,合同解除的成果不能作为其他的补救方式,除非是有明确约定。使用利益是指占有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处置方式,或者受领一方已经基于合同的履行就此支付对价的,在恢复原状时存在的对待给付义务应当可以折抵。

  3担保人的债务仍应当继续承担,不能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合同解除不影响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权利人仍然可以主张担保人依法按合同约定承担解除合同后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赔偿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赔偿损失与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是并行的权利,当事人在提出诉讼时可一并主张。因合同不能履行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在单独采取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可能无法完全覆盖,如不能覆盖损失,又不允许主张赔偿,则不公平。故无论是履行不能还是履行迟延,均应当允许债权人请求填补损失。至于损害赔偿的内容,则可能包括履行(可得)利益损害、信赖利益的损害、固有利益的损害(如产品质量造成权利人原有物的损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第二十五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向合同的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四、违约责任和结算清理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否能够依据违约条款和结算清理条款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在法学界素有争论。笔者认为,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条款和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仍然可以据之主张违约责任。

  1合同解除不是法律关系自始消灭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没有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不具法律效力。也没有说与无效合同一样,自始不具有拘束力。再者合同解除针对的是有效合同,无效合同不能解除,故不能用无效的理论去解释合同解除,故合同虽已解除,但其曾合法存在的状态与痕迹不能消灭,其结算与清理条款仍然应当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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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结算和清理条款,应当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于结算方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条款。比如违约金条款往往会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计算方法;比如清理条款,定金的罚则、返还方法等。

  3江苏高院认为,解除合同的守约方有权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第二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对已发生的违约行为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解除前的合同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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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高院援引最高院司法解释,也认为解除合同的守约方有权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载明:

  30.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31.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一方当事人能否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解除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合同行为,即以新的合同关系消灭了原有的合同关系。因此,协议解除合同后,一方当事人能否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区别以下情形:

  (1)解除协议未明确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一方当事人违约,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解除协议明确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一方当事人违约,但约定放弃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权利的,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解除协议明确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一方当事人违约,未约定放弃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权利,但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守约方依据原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解除协议明确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一方当事人违约,且对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的,守约方依据解除协议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中对合同解除效果,所面临的终止履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违约责任等各个方面的规定,尚不够尽善尽美。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与学习,以更好地应用,为当事人提供更加精准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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