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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这样争取原来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来源:杨建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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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众所周知,争取有利的管辖法院是诉讼策略的关键一环,客户非常关心案件在哪里起诉,因为这涉及办案成本、审判水平、判赔金额等因素。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地域管辖有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又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难理解的是何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法律冲锋车

根据最高院第(2013)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简单地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说白了就是为了防止原告滥诉,在起诉前必须承担一些成本,原告要么跑到被告所在地,要么跑到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地方去起诉,以此维护“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

 

法律突破口

柳暗花明又一村,自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开始有所突破哦!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独家 x 方图案例点睛

在此举例说说在本所办理的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被告通过天猫商城、实体店实施线上线下销售涉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呢,被侵权人(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呢?

 

立案前的争辩

在此案立案前,所内曾有不同的观点,有律师认为本案不同于通过网络方式侵害人身权、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其信息网络不过是一种渠道,如果认为所有网络销售都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就架空“原告就被告”原则。

但不论如何,法条确实是这么写的,而且当时也检索了好几篇案例支持这种做法,其中一篇是广东省高级法院的判决。这时候我们充满自信,誓要去尝试一下。

很幸运,一审立案居然成功了耶!

 

一审裁定移送管辖

两个月过去,却一直没有法院音讯,也未收到过对方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这时突然收到法院的裁定书,指定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审理,这可是晴天霹雳的裁定书。

仔细阅读,对方也找到一篇相反判决,而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说理部分基本上照搬这篇在先判决。主要理由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同于侵权著作权纠纷,不适用信息网络侵权的规定,而且对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已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因此原告法院没有管辖权。

 

二审裁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由于我们确实找到多篇在先判决支持我们的观点,因此我们坚决提起上诉。但其过程也是充满波折,因为中间打听到法院系统的法官有不同观点,并且已经形成同一意见,我们还担心被驳回上诉。但到后期,我们又找到二审法院自己作出的在先判决,居然是支持我们的观点,当天我就把该判决传真给经办法官。

说实话,我不得不称赞该法官业务水平,她总是很礼貌很耐心地倾听我一次次的电话沟通,而且也表示理解我的心情,并请我安心等待法院判决,相信法院的公正。

最后,二审法院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发回一审法院审理。也就是说,在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外地的情况下,原告的法院居然有权审理这起商标侵权案。看来“被告就原告”开始划出新时代了哦!


启示

虽然二审胜诉,但也引起我们的反思,这种案件是否会架空“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呢?我认为: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分为有真实销售和没有真实销售两种情形。

如果通过下单、收货的方式证明原告通过销售平台取得侵权产品,即有真实销售,这种情形符合上述最高院裁定书的精神,因为收货是被告利用网络销售平台实施销售行为而直接产生的结果;

另一种情况是,被告只是利用网络销售平台推销广告,原告没有实际下单购买,即不能证明被告有销售行为,只能说有许诺销售行为,而该许诺销售行为并不为商标法禁止。

因此,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关键在于能否证明网络侵权行为直接产生侵权结果,即是否存在真实的销售行为,由此才能不至于架空“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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