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案件公司方上诉状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电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女,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汉族,住****。
上诉人因不服黑龙江省**市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市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尹**与上诉人**木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尹**与上诉人**木业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323413.06元的赔偿责任”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 尹**所举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等方面存在问题,我方不予认可,质证详细情况见判决书,在此不赘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知,被上诉人尹**无法举证证明与上诉人**木业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
而且,证明雇佣关系的最直接证据就是工资流水,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开庭时都未能提供**木业有限公司在事发前后曾发给其工资的证明,而**木业有限公司举证的工资单可以证明尹**并不在东方木业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上,因此尹**与**木业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被上诉人尹**在受伤后事隔两年才申请鉴定,故无法确定伤残等级的形成原因是伤后形成还是其他原因致残。
首先,**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3年**月**日尹**出院记录中入院时情况“结膜混合充血,角膜光滑透明,巩膜无压痛、黄染、前房常深,房水清、晶状体皮质高密度,眼底未见明显异常”及出院时情况记录“左眼轻度异物感,左眼球结膜充血减轻,结膜切口对合良好,锋线在位,角膜透明,前房常深,房水清,瞳孔药物性散大,晶状体轻度浑浊,玻璃体腔硅油填充,眼底可见网膜平伏,多数激光斑。”可知,尹**入院、出院时医生皆诊断其病症为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经过住院治疗后,左眼只有轻度异物感,出院医嘱是局部眼药治疗即可。可见,伤后眼睛伤情并不严重。
其次,上诉人对于伤后两年才做的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因为1、在2013年**月**日尹**出院时左眼只有轻度异物感,两年之后鉴定意见是五级伤残,鉴定结论与其就医记录差距如此之大,不排除鉴定意见有误的可能;2、鉴定时间与受伤时间跨度2年多,无法排除这2年内尹**的眼睛曾受到其他外因导致视力下降的可能;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缺少鉴定意见所依据的2013年9月27、2015年6月9日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上诉人无法判断鉴定意见依据是否真实、准确。所以,原审法院不应将此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三、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鉴定意见所述,尹**的病情也应属于六级伤残而不是五级伤残。
依据法律规定:“五级伤残标准为: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六级伤残标准为: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尹**右眼视力为0.3,左眼视力为高度远视。因此,尹**应为六级伤残。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采纳证据上存在严重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