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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精神病残疾人精神病鉴定的若干问题—从夏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谈起

来源:杨雪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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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实践中精神疾病鉴定的时间长短因案而异,短则数日,长则可达半年之久。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做法实际上延长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关押时间,也严重影响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分析我国精神疾病鉴定的立法与实践,研究精神疾病鉴定过程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对其实施程序加以修改和规范,对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问题的提出:从夏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法律援助案谈起

案情简介:

夏某系二级精神残疾人,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2015128日,家住成都市区的夏某就电信公司是否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政策与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随后到当地派出所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夏某因精神病突发与派出所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当地公安机关以夏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于20151211日对夏某进行刑事拘留。

援助律师接到委派后于20151215日为夏某申请取保候审。20151225日,某公安分局作出《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不批准夏某的取保候审申请。因夏某家属和辩护律师多次向公安机关说明夏某患有精神疾病,并出示夏某患有精神病的医院证明和中国残联制发的精神病残疾证。公安机关仍不予采信,继续关押,仅口头决定对夏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利用精神疾病鉴定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法律规定,让精神病残疾人夏某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经家属与律师无数次追问夏某的鉴定结果,夏某的精神疾病鉴定结论一直拖到2016310才作出。2016310日,成都市某公安分局向残疾人犯罪嫌疑人夏某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夏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5128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及《释放证明书》,当日夏某被释放,夏某也因此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直到2016310日。夏某被关押整整三个月之久。夏某被释放当日,当地公安机关又对夏某采取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将夏某送往某强制医疗所进行强制医疗达16日之久。2016326日,成都市某公安分局解除对夏某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释放回家,至此夏某终于回到家中与家人团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疾病鉴定程序的不合理之处

目前我国对精神病鉴定程序作出的规定有如下法律法规:

第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也就是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是有很多问题的,是很不公正的。第一是非法延长羁押期限,为非法羁押制造了借口。第二对精神病鉴定时间没有作出具体的限制,只有当鉴定时间较长,在办案期限届满后仍不能终结的,才允许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一般需要较长时间,观察、鉴定所采取的羁押方式也会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所以司法精神病鉴定过程会在客观上产生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的事实。主要体现在:其一,实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过程客观上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二,精神病鉴定的准备时间一并作为鉴定时期,不从办案期限扣除,事实上延长了羁押时间;其三,精神病司法鉴定中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时间不能用于折抵刑期。

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疾病鉴定问题的思考

(一)建议法律明确规定精神疾病鉴定期间的起止时间,防止隐性超期羁押,防止公安机关借机非法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夏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中,公安机关在收到家属关于夏某精神疾病病史的情况反映后,只是口头决定对夏某进行精神疾病鉴定,对如此重大的司法鉴定没有书面决定,这本身就是是不严肃执法的表现。因夏某精神疾病鉴定期间的起算时间未明确,导致夏某精神疾病鉴定期间的起算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此处的“不计入办案期限”是指不计入侦查机关侦查办案的期限,刑诉法中对侦查办案期限与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的期限没有作出区分,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不周密的缺陷。据此可知,司法实践中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可见,从侦查机关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这段时间存在法律规定以外的真空地带。精神病鉴定时间如果不纳入办案期限,就会造成对当事人事实上羁押时间的延长,是不利于保护人权的。而且,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的做法实际上延长了被告人审前羁押的时间,并且这种延长不仅针对被鉴定者本身造成伤害,有时候还可能影响到同案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时间的延长。因此,建议法律明确规定精神病鉴定的准备时间不计入精神疾病鉴定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疾病鉴定期间的起算时间以委托鉴定之日起起算,办案机关应书面通知家属或者辩护人精神疾病委托鉴定的具体起止时间。

   (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具有精神疾病病史的精神病残疾人扩大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性的刑事强制措施,对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有效减少羁押人数,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高羁押率问题,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羁押制度存在立法上的不足、或司法理念滞后等原因,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适用比例在采取强制措施中的适用所占比例甚小。

对精神健康的关注程度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相应地,对精神病人的刑事处罚政策也关系着一个国家刑事法治的发达水平。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从人权的角度或人性的角度以及司法的角度都具有特殊性。从保护、关爱、帮助社会弱势群体残疾人的角度出发,取保候审更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疾病的治疗和康复,羁押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疾病的稳定和康复甚至会导致精神疾病的严重恶化,更容易加重精神病病情,造成更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患有精神疾病的残疾人涉嫌犯罪时采取的强制措施作出特别规定,如“对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患有精神疾病的残疾人涉嫌犯罪时应当取保候审。”针对患有精神疾病残疾人的犯罪嫌人、被告人扩大适用取保候审将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的康复,防止因长期羁押导致精神疾病恶化,防止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和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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