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旭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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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受让人能否善意取得

来源:白旭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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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与江某系夫妻,20115月二人商议以一次性结清房款的方式购买一套商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2016年2月,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在二手房中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某出资85万元购买某的房屋,江某不知情。后因房价上涨王某不同意过户,王某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自己无权单独处理,主张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张某遂诉至法院,主张自己不知该房屋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且自己支付了相应对价,系善意受让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王某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

  【争议焦点】:

   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能否成立。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白旭飞律师分析(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专业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规定可知,王某系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的房产,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江某不知情,事后也未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予以追认,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张某主张自己系善意人,对涉案房屋并不知道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已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对价,理应善意取得对房屋的所有权。但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纠纷发生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之登记要件,其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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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白旭飞
  • 执业律所: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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