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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饮酒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9-09-20 浏览量:0

控辩双方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安格里格镇家乐福商店喝了一罐啤酒,因家中有事,被告人薛某某喝完啤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新EXXXXX号小客车沿X208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X208线64km+100m路段时,与道某和张某甲的羊群发生碰撞,造成三只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将车辆送至88团3连修理厂。之后,被告人薛某某又在88团3连秋兰商店喝了2瓶啤酒。同日21时40分许,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被告人薛某某带至温泉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07mg/100ml。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薛某某与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张某甲2900元。张某甲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抗诉机关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第一次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保护现场并报警,却驾车离开。被告人薛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再次饮酒,致使公安机关无法鉴定第一次饮酒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被告人薛某某无罪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在第二次饮酒后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在接到交警队的电话后即刻赶到了交警队,其虽于第一次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但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饮酒。因公安机关所作的酒精含量鉴定是在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第二次饮酒后所作,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某无罪正确。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在第一次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再次饮酒,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抗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2月4日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最后的检测结果作为认定依据。理论依据是,行为人故意通过使自己陷于更不利地位的方式来污染证据,则应当相应降低对控方的证明要求,从而将该不利后果归于行为人本人承担。类似的指导案例为《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7集[第956号]孙某海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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