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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醉酒之后签订的合同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

非原创(转发) 发布时间:2018-07-24 浏览量:0

裁判要旨


借款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该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借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1998年1月11日,张长有为艾巧玲出具借条,载明“我于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从艾巧玲那共借人民币累计捌佰万元正,至今未还,特补写此借条,我争取在98年内将全部借款还清。”1998年1月14日,辰龙公司给艾巧玲出具担保书,以辰龙公司财产为张长有的借款提供担保。


二、艾巧玲向天津市一中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长有返还欠款8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辰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津市一中院认为,艾巧玲依据借条主张债权,而张长有主张借条系其醉酒后书写,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艾巧玲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给付张长有,而艾巧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已给付张长有,故借款合同不成立,判决驳回艾巧玲的诉讼请求。


三、艾巧玲不服天津市一中院判决,向天津市高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艾巧玲不服天津市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艾巧玲与张长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判决:撤销天津市高院和天津市一中院判决;张长有向艾巧玲返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自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辰龙公司对张长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张长有的败诉原因在于醉酒不构成否定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最高法院认为,“艾巧玲与张长有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张长有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这个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导致举证责任之再转移于艾巧玲。”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酒后不签字,不管是合同还是其他“白纸黑字”的文件。当事人以醉酒为由否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法院不会支持,当事人仍需对醉酒后签订的法律文件承担责任。


二、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之前,因此适用之前的法律。如果发生在此之后,需要考虑该司法解释的如下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为此,本书作者特别提醒: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保存好资金交付凭证,包括如借款人收据、借条、银行转账单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列举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其他类别民间借贷关系也应注意保留上述证据,以证明出借人已履行资金交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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