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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与离婚纠纷中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如何认定

来源:鄢雨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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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民间借贷债权人一方的观点出发认定债务: 

1、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2、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3、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从夫妻关系中一方举债另一方证明属个人债务的观点出发:

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1、夫妻一方举债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的,比如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样的情况比较少,因为一般情况下夫妻间财产、债务约定是秘密的,第三人无法得知,而在该类型纠纷中,夫或妻必须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进行举证。

3、能够证明该债务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如在婚前或离婚后产生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4、能够证明债务未用于共同的婚姻生活。即使夫妻一方将债务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从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支出,也可以证明其为个人债务。因为货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所以无法证明这张钱用于什么地方,那张钱用于什么地反,所以举证也是有难度的。实践中主要看借款和婚后生活的关联性及合理性。

5、夫或妻一方因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所产生的债务,因其性质和法律特征的特殊性、专属性,故不需夫妻约定又侵权人个人履行,也应推定为其个人债务。

6、夫或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因遗嘱或赡养遗赠协议而单独继承遗产和债务的,该债务应推定为个人债务,及时集成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就履行该债务的期限、方式、数额等进行重新协议而变成新的债务,该债务亦应推定为个人债务。

7、夫妻一方因违犯刑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德二依法承担或资源承担的金钱支付义务,或由该义务延续、变更、更新而形成的债务,应推定为个人债务。 

对于认定某笔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个案性非常强,都需要综合分析。

判例如下:

原告:魏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与被告离婚;

2、要求抚养婚生女魏某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

3、要求被告依法负担共同债务。

事实和理由:

200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育有一女名叫魏某某甲,现年10周岁,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通榆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被告不务正业,自2015年8月8日离家,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依法负担共同债务,原告抚养婚生女魏某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同居、子女生育、补办结婚登记情况均属实。2015年8月8日因家庭琐事,原告动手打我,导致我身体多处损伤,我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与原告分居至今也属实。现在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财产我不分割,债务也不承担,可以净身出户;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魏某某甲,根据我现在的能力,同意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子女18周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0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2006年8月23日育有长女取名魏某某甲,现年10周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4月28日双方在通榆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魏某某提出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郭某某亦同意离婚。魏某某主张抚养子女,郭某某无异议。

2、夫妻共同财产一套四轮主挂车及附属设施价值7000元,现在由魏某某管理使用。

3、2015年8月8日因琐事郭某某遭魏某某殴打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与魏某某分居至今并各自经济独立。

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魏某某主张以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由郭某某负担,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在八面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永刚证实:“通过魏某某的妹夫(妻魏某某乙)认识魏某某(也叫魏某某丙)的,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30日,魏某某先后两次各借款10000元(利息已写在欠据上,本息分别为11500元和12000元,其中2015年12月18日这笔借款是还完当年利息又重新做的欠据)的事实,并出示魏某某丙为其出具的原始欠据两份”。

3、证人何某某证实:“借款10000元,约定的利率是1分5厘,是2015年1月27日借,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借款人是魏某某丙,放款人是赵某某,担保人是何某某,此款于2015年11月27日已还完利息,没有重新做欠据,借款人还是魏某某丙,保人还是何某某,并出示魏某某丙为何某某出具的原始欠据一份”。

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12月1日,魏某某丙在我岳父张某某家拿17250元,约定2016年10月1日还款,2015担保人是魏某某丁。本金15000元,利息2500元,本息算在一起了,并出示魏某某丙为张某某出具的原始欠据一份”。

5、证人经某某证实:“2015年魏某某家孩子在我家住宿欠点钱,也在我处借过钱,2015年秋天魏某某还过一部分,于2016年7月10日为我出具了新的欠据,欠款金额为5000元”。

根据魏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897号卷宗,原告郭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陈述:欠八面信用社贷款30000元、经何某某手抬款10000元、经魏某某乙手抬款10000元、在郭某某甲处抬款2000元、王某某甲处抬款5000元,没有其他债务。被告魏某某陈述:除以上债务,还欠经某某7000元、本屯两家商店各多少没记清、欠高某某化肥款7000元、欠赵辉柴油款3000元、欠魏某某乙7000元。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魏某某补充的债务有异议,认为未经其本人手,不清楚。

对魏某某提供的5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结合(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897号卷宗,郭某某、魏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陈述的事实,认定情况如下:

对证据1经质证,魏某某无异议,郭某某对贷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是魏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我们分居以后自己的贷款,是其个人行为。因该笔贷款是魏某某、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通榆县八面信用社的贷款,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对证据2魏某某无异议,郭某某虽有异议,但证人李永刚证明:2015年12月18日借款10000元,是通过魏某某乙联系由魏某某还完当年利息又重新做的欠据,并出示魏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与(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897号卷宗,郭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陈述:经魏某某乙手抬款10000元的事实相吻合,因此,2015年12月18日在李永刚处借款10000元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对魏某某主张的2016年1月30日在李永刚处借款10000元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因(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897号卷宗,郭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陈述中既未提起有该笔债务,魏某某补充的共同债务中也没有该笔债务,本院对魏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对证据3经质证,魏某某无异议,郭某某有异议,证据3“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壹万元整,利息:1分5厘,借款时间:2015年1月27日,还款时间:2015年11月27日,债权人是赵某某,债务人是魏某某丙,担保人是何某某。此款已于2015年11月27日偿还完毕,如果未还,应当由债权人赵某某持债务人魏某某丙、担保人何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到庭主张权利,何某某出庭作证没有债权人赵某某委托的相关文件材料,并持有债权人赵某某的借条,有悖常理,本院对何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明材料不予认定。

对证据4经质证,魏某某无异议,郭某某有异议,因(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897号卷宗,郭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陈述中既未提起有该笔债务,魏某某补充的共同债务中也没有该笔债务,本院对魏某某主张的2015年12月1日在张某某处借款本息1725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

对证据5经质证,魏某某无异议,郭某某认为孩子住宿确实在经某某家,但结账没经其本人,欠多少钱也不清楚。因经某某证明的基本事实郭某某无异议,且有魏某某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经某某的证言、出示的欠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郭某某承认魏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魏某某要求与郭某某离婚,郭某某亦同意离婚,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魏某某与郭某某离婚。2015年8月8日郭某某与魏某某分居至今,子女魏某某甲一直随魏某某一起生活,且魏某某的父母能够帮助照看魏某某甲,因此,魏某某主张抚养子女魏某某甲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郭某某应当依法承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认定魏某某、郭某某家庭共同财产总价值7000元(不含2016年农业收入),共同债务45000元(其中: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魏某某用于搞农业生产,李永刚10000元、经某某5000元),共同债务大于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共同财产及债务予以分割和负担。魏某某请求的郭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过高,应当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子女每月抚养费确定在4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十二条" style="box-sizing:border-box;outline:0px;transition:color 0.15s ease-out;">第三十二条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十六条" style="box-sizing:border-box;outline:0px;transition:color 0.15s ease-out;">第三十六条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十七条" style="box-sizing:border-box;outline:0px;transition:color 0.15s ease-out;">第三十七条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十九条" style="box-sizing:border-box;outline:0px;transition:color 0.15s ease-out;">第三十九条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十一条" style="box-sizing:border-box;outline:0px;transition:color 0.15s ease-out;">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婚生长女魏某某甲随原告魏某某一居生活,被告郭雪

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满18周岁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半年履行一次)。

共同财产及2016年农业收入归魏某某所有。所欠

债务由魏某某负责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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