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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医院坠楼,医院该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刘东冬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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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医院坠楼,医院该承担法律责任?

——设施不合格,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医院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且应当按照最新的标准严格执行,若医院的护栏高度不符合标准规定,而患者坠楼的,医院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6年221日,肖某的亲属徐某因病到甲医院就诊,门诊以发热收入院治疗,医嘱内科二级护理,留陪一人。2273:00,护士巡视病房并作护理记录,肖某在病房陪护徐某。3:31,徐某独自一人离开二楼病区搭乘电梯到达六楼后走出监控摄像范围。4:20,甲医院急诊科接到该院安保人员通知发现一患者仰卧于该院第一住院大楼前面地面,急诊科医务人员立即到达现场并进行抢救,同时电话通知徐某所在科室。该科值班医生护士立即下楼查看,看到急诊医务人员正在对徐某实行心肺复苏术,值班护士回病房告知徐某家属患者头部摔伤严重,同时拨打110报警电话。4:40,徐某被判定已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高坠伤,重型颅脑损伤。事发后,双方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并结合徐某被发现的地点,在甲医院第一住院大楼六楼阳台处发现徐某拖鞋,双方一致推定事发地点即为该院第一住院大楼六楼阳台。第一住院大楼200949日开始施工,2010630日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依职权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现场勘验,测量事发现场甲医院第一住院大楼六楼阳台地板离地高度约为20.3米,六楼地板到栏杆上沿高度为1200mm,栏杆下方有一踩踏面,该踩踏面宽度为130mm,高度为190mm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 徐某被人发现坠楼时尚未临近甲医院护理人员应该依《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巡视患者的下一轮时间点。故肖某提出甲医院医护人员未严格执行二级护理的规定致使徐某坠楼死亡的主张缺乏依据。第二,事发现场六楼阳台高度为1200mm,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但不符合《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中《第1部分:活动场所》阳台、屋顶平台应有护栏,且高度≥1300mm,护栏间距≤160mm,座椅离护栏距离≥1000mm甲医院于200949日开始修建住院大楼时使用了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并无不当,但当其上级部门发布了更具有针对性的《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后,甲医院应对照新的特殊规定检查已经使用的建筑物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并及时作出相应整改以保证建筑物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且该地点的阳台栏杆并非属于建筑物无法更新、重做的部分,故该护栏高度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隐患,甲医院未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甲医院在履行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但家属的陪护也存在不到位的问题。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徐某坠楼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一审确定甲医院承担10%的侵权责任。

甲医院上诉请求改判甲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死者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神志清楚。徐某坠楼地点在住院大楼6楼阳台,阳台护栏高度达1.2米,其坠楼时间在凌晨34点,其住院病室在住院大楼2楼,6楼阳台不是徐某正常的活动地点,其不应在该时间段出现在坠楼地点,除非是有意识攀爬护栏,否则不可能摔出护栏坠楼。因此,徐某坠楼死亡应认定为自杀,与甲医院的管理和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曾接到过几次患方咨询,系患者在就医期间坠楼身亡拟维权的,其中有一单原律师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的,其实这并不正确,因为在医院发生的人身伤亡事件不都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徐某系他杀,二级护理的徐某脱离家属陪护离开病房坠楼身亡,事前医院的诊疗并无过错,事后及时积极抢救,显然甲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但是医院6楼阳台并非禁止患者活动之处,该处防护栏高度低于《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规定,因此甲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结合本案实际,甲医院过错在徐某身故损害结果中乃轻微因素,故法院只判决甲医院承担10%赔偿责任。

类似案件中,即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由于坠楼事件的介入,医疗过错与坠楼死伤结果之间也不存在较为明确的因果关系,显然该类案件中医疗过错不是重点,多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有案例均来源于法院公开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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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东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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