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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19-03-19 浏览量:0

一、我国法律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合同一旦订立以后,当事人就必须按合同条款履行在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条款履行完毕后,当事人的责任才能当然解除。在很多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同为债权(债务)人,那么怎么样订立与履行合同才能有效地解除自已的债务责任,而同时使自己有权向对方索取对方的履行,有效地实现自己的债权。对于这个问题,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合同法》第66、67、68、69条的内容就是规定当事人如何在合同各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运用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债权,这些条款规定大致可分为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后履行的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第66、67条这两款内容明确规定了如何保护同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和后履行义务债权人的利益,现在我们着重探讨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的如何保护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债权利益,即不安抗辩权。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就不安抗辩权作了类似的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并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则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不安抗辩权作为先为给付方特有的一种权利,《合同法》规定了行使抗辩权的条件和方式,其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使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是有效的双务合同中负有先行履行义务方。因为双务合同的债务具有双务性,一方的权利即是另一方的义务,另一方的权利也是一方的义务,这样,才可能存在一方履行义务而对方不履行义务致使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如系单务合同,对方本无给付对价义务,故无“不安”之虞。2、履行义务有先后之分。双方当事人只有对履行义务的先后期限有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应该有先后,先于给付方才可能享有不安抗辩权。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之间并无特别约定,合同应同时履行,而不安抗辩权则是在异时履行的前提下发生的,且这种异时履行必须由当事人事先特别约定,如果合同双方约定同时履行义务或对履行先后没有约定,合同当事人则只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3、后履行义务一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这是一个客观标准,也就是说经营状况不断变坏,如资不抵债、破产等。4、后履行义务一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从上述行为可看出当事人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如不行使不安抗辩权,先于给付方势必处于极端不利的地位。5、后履行一方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即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人难以相信其能履行合同义务。6、后履行义务一方有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如当事人撤销,分立等。7、行使抗辩权一方必须提供确切证据。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防止一方任意借口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履行自己应先履行的义务,导致交易不安全,影响合同的严肃性,一方必须举出另一方履约不能的确切证据。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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