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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胜诉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18-12-11 浏览量:0

裁判要旨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告以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举证不足的,法院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世权,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甜,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功平,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明芳,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再审申请人白世权因与被申请人姜功平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世权申请再审称:一、白世权于2011年8月1日收到姜功平的450万元,该款项应确认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一)依据一、二审确认的2012年5月27日白世权与姜功平、案外人田耀凯签订的《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及姜功平在合伙期间的报销凭证,说明白世权与姜功平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依据该协议姜功平负有承担投资款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依据法院查实的2015年2月12日白世权与姜功平签订的《协议》,足以认定该450万元为投资款。(二)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上述协议之外,姜功平提供的大量录音和短信证据,均无法明确显示该450万元系借款。(三)法院在《协议》中仅对450万元做了认定和解决,但对本案涉及的另一笔20万元的借款却只字未提,如果该450万元属于借款,双方应当一并解决才符合情理。二、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姜功平450万元投资款的补偿方法是“姜功平自己组织淘金设备一套,在特克斯后山挖沙金以补偿利息损失500万元”。该条显然是对在协议第一条不能实现时姜功平收回投资款和补偿损失的约定,如果按照法院的认定和判决,不但该条毫无意义,而且对于利息和投资利润的约定与第一条是矛盾的。三、一、二审判决不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程序严重违法。《协议》形成于一审诉讼中,该协议形成后,姜功平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因该协议的形成发生了本质变化,但一审法院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应据此协议进行诉讼,却仍然按姜功平最初的事实理由进行审理,直至判决;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查明,也没有对一审法院的错误予以纠正,显然程序严重违法。综上,白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姜功平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姜功平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白世权与姜功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白世权是否应向姜功平支付借款利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白世权与姜功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白世权是否应向姜功平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姜功平于2011年8月1日通过银行向白世权转款450万元,对此,白世权并无异议,但认为该4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为此,白世权提交了其与姜功平及案外人田耀凯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其与姜功平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关于证据一,即2012年5月27日三方所签《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关于三方合作在特克斯县开发沙金矿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姜功平已按约完成出资300万元的义务,且双方均认可该300万元出资款与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中的450万元款项没有关系。因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白世权的上述主张。关于证据二,即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虽然个别条款中将450万元款项表述为“投资”款,但该表述与其他条款中“返还45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息”的表述相矛盾,且该450万元转款在前,而双方合作开发沙金矿在后,在姜功平不认可该450万元为合作投资款的情况下,白世权应当继续举证,但其未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白世权的上述主张。
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白世权同意姜功平自行组织淘金设备一套在特克斯后山挖沙金以补偿450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白世权因此主张姜功平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不应再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15年2月12日所签《协议》中确实做了该约定,但白世权不能证明姜功平已按该约定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白世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对姜功平要求白世权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2015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对450万元借款的偿还问题做了约定。虽然该协议签订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但该协议的签订明确了双方争议的450万元款项的借款性质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使争议的发生原因更加清晰,款项的偿还责任更加明确。原审法院根据该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所做的陈述,对本案做出判决,并不违反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
综上,白世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世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鑫鑫
注意要点:
自2015年9月1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①当事人应当树立证据保全意识,完整保存相关交易文件。具体到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应保存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凭证(合同、欠条、借据、收据等)、支付凭证(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
这样做的好处是:
对于出借人而言,在借款人欠钱不还时,可以列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对于借款人而言,假设出借人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恶意诉讼,可以列举双方此前的相关交易文件证明其已还款或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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