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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突出元素,是否构成侵权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8-01-12 浏览量:0

案情简介:擅自使用他人突出元素,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称:A公司是欧洲著名的浴室产品与系统供应商及全球性供应商,系注册号为G602955号GROHE及三道水波纹商标和注册号为G777327RELEXA商标的注册人,该两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并均处于有效期内。20056月,B公司因生产侵犯上述两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2005年6月,B公司再次生产的侵犯A公司RELEX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在供他人出口时被宁波海关扣留。为此,B公司于2005年728日向A公司作出承诺:今后B公司B公司的任何董事、员工及代理人等都不会侵犯A公司的知识产权。如果B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将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其计算方式为:以A公司相同或近似产品的真品市场价格乘以侵权产品的数量。2006年10月,B公司又一次生产侵犯A公司上述两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1904套和销售1000套侵权产品,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B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其作出的承诺。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享有G602955、G77732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82512元(包括A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A公司的G777327号RELEXA注册商标的文字系臆造,故该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同时,该商标在我国注册已有一段时间,从其屡次被侵权来看,说明该商标也有一定的知名度。现B公司在淋浴器配套产品包装上使用的RelexaplusTop4、Relexaplus标志,虽然比A公司的RELEXA注册商标分别多出了plusTop4plus部分,并且其所含的RelexaA公司的RELEXA注册商标的后五个字母字体不同,但因RelexaRELEXA实际上为同一单词,且B公司使用的Relexa位于plus之前,Top4又是另起一行,根据上述判断商标近似的理由,B公司在淋浴器配套产品包装上使用的RelexaplusTop4、Relexaplus标志仍与A公司的RELEXA注册商标相近似,也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B公司在淋浴器配套产品包装上将与A公司享有的G77732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上述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的行为,构成侵犯A公司G777327号RELEXA注册商标专用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第10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认定构成近似。换言之,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本案所涉G602955GROHE及三道水波纹注册商标为GROHE文字及三道水波纹图形组合商标,二者分别约占其整个商标的二分之一,其中的GROHE文字系臆造,而其中的三道水波纹图形简洁形象,在我国这样一个以汉字、汉语为主的国家,该图形也容易引起我国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该图形也系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故A公司该商标的文字部分、图形部分及该商标的整体均有一定的显著性。同时,该商标在我国注册时间较早,从其屡次被侵权来看,也说明该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因为一般而言,商标越知名,其被侵权的可能性越大。现B公司在淋浴器配套产品包装上使用的GROMIX及三道水波纹商标也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其中的文字部分有所不同,即A公司的注册商标中为GROHE,而B公司使用的商标中为GROMIX,从而导致二者的读音也不同。但因二者均含有GRO文字及三道水波纹图形;其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方式相同,即文字部分在上,图形部分在下;文字与图形部分均分别约占其整个商标的二分之一,故二者的整体及主要部分区别不大,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应属近似商标。B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G602955号GROHE及三道水波纹注册商标近似的GROMIX及三道水波纹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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