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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事由消失的甄别和处理

非原创(转载) 发布时间:2017-12-10 浏览量:0

婚姻无效事由消失的甄别和处理

司法实践中,存在婚姻缔结时并不符合婚姻登记的条件,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婚姻缔结的条件转而成就。如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达到法定婚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而婚后治愈的,此时生硬的适用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认为该婚姻自始无效,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因此,《婚姻法》及其解释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至于何种情形可以成为无效婚姻消失的情形,现行法却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鉴于婚姻登记存在私权自由与公权公示的双重性质,无效婚姻事由消失应当区别对待,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是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应自始无效,即使无效事由消失,法院也不能默认该婚姻的效力,如重婚等;而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只是一般性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等,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婚姻无效事由消失后应当尊重和保护缔结婚姻者的自由选择权,禁止缔结婚姻者反言而主张婚姻无效。

因此,婚姻法解释中无效事由消失后当事人宣告婚姻不予支持的情形,不应包括重婚事由消失的情形,因为重婚是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大,即使重婚事由消失也不能成为无效婚姻的消失情形。

婚姻无效的救济手段是什么

1、行政救济,登记结婚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因登记审查不严而造成的无效婚姻,理所当然的应当由登记机关自行纠错,撤销错误登记。在这种救济途径下,行政诉讼应当作为行政自行纠错的后置程序,即当受害人在行政机关不愿意撤销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审查相关登记材料的基础上,可以做出撤销登记的判决,以达到法律和事实的统一。

2、民事诉讼救济途径,受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或撤消“欺诈”婚姻,法院在受理后,应审查无效情形,进行确认。代领结婚证的,应根据受害方意志进行撤消;冒领结婚证的,应确认无效,通知行政机关予以撤销登记;骗婚的,除认定婚姻无效,通知行政机关依法撤消外,还要通知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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