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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渎职行为有哪些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17-11-22 浏览量:0


失职渎职行为有哪些

  失职是指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不认真负责,未依照规定履 行自己的职务,致使本单位造成损失的行为。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

  失职也可以构成犯罪,当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时,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构成渎职犯罪。

  渎职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将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宪法规定: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党委、政协、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都不属国家机关范畴,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协管、协警及治安联防人员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从事公务的现象,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立法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包含了临时工、合同工及各种聘用制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了进一步的扩大解释: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笔者认为,这种解释依然不全面,司法实务中,某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法律法规授权情况下也能成为渎职犯罪主体。

  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国家公职人员为实现国家利益的需要进行的职务行为,具有职权性、公共性、强制性特征,大多数渎职行为发生在司法和行政领域。

  首先,由于我国至今尚无一部行政程序法,行政执法主体具有多元性,导致从事公务活动的主体的复杂性,不仅国家行政机关可以行使行政职权,其他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经法律、法规授权也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如《证券法》将对证券的发行、审核、交易等监管职权赋予了国家事业单位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行使《证券法》所授职权时,享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所授职权,并由其本身就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铁路法》也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显然,作为事业单位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有铁路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都可以构成渎职犯罪主体。

  其次,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本身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责任归属于委托的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是相应行政行为的主体。《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公共事业组织受委托从事行政行为时,取得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虽然法律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但该组织的工作人员却是受托行使的职务行为,依然可能构成渎职罪的犯罪主体。

  再次,贪污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的客观方面着眼于个体、内在特征,后者表现于整体、外部特征,二者犯罪往往有共生性,因此其犯罪主体宜统一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保证国家公职人员正当、合法、廉洁行使公务。

  最后,按照刑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同义性,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含义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拟制主体,将渎职罪的犯罪主体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既符合司法实务的客观需要,又能避免出现法律的盲区,做到有效的打击犯罪。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构成此罪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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