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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股权作价

非原创(转载) 发布时间:2016-09-23 浏览量:0

一、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如何作价没有明确
离婚分割普通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最大难点之一,是确认涉案的股权价值。《股权处理意见》重申了处理该类纠纷:
1、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处理。即: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则:
(1)愿意继续在公司“搭伙计”,则:双方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
(2)不愿意让对方“入伙儿”,即双方均主张股权但不愿与对方共同经营的,可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由谁最终取得股权,但亦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注意,这里对于股权价值明确规定可以采用“竞价”方式,而不是根据评估的股权价值、再由法院酌情结合案情予以处理。
(3)“要钱不要股”的,即未登记一方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应在确定公司股权价值的基础上,由登记股东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登记一方放弃股权,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取得股权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里,如何“明确公司股权价值”,思路并没有明确,看来,还可能继续延续审计或评估的方式。
(3)“双方都不要股”的,即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对转让价款依法分割;无人接手,其他股东同意未登记股东加入公司的,双方之间分割股权。该条规定言外之意,就是在案件处理中,应该询问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的意见,但询问义务人是谁?是法院、还是原告、还是配偶持股一方,也没有明确,在实践中尚存争议。
二、婚内持股配偶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以“有效”为原则、以“无效”为除外
婚内配偶一方擅自处分(转让)股权,是离婚涉股案件处理的焦点和难点。此次,《股权处理思路》明确,“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以另一方未经授权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其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因配偶不享有股权不予支持,但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恶意串通、能够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除外”。这意味着,如果老婆发现老公擅自转让股权、若主张股权转让无效,须负举证义务来证明该股权转让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条款的规定,才能推翻该股权转让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对非持股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及证明能力,都有严峻的挑战和较高的难度。
“恶意串通”是主观的意识,拿什么外在表现来证明呢?股权转让的时间与夫妻关系恶化的时间、股权受让人、价格、价款支付方式、时间、账户信息等等,都可以证明,但最为核心的,还是价格是否过低。有法院认为,价格是否过低,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外在标志。但实践中,公司报表中的股权价值与实际股权价值相关甚远,对于不掌握公司财务资料的未持股配偶来说,要证明公司的实际股权价值,难于登天!特别是公司股权已发生转让、股权不在配偶一方名下,对于审计、评估的请求,法院有时候也难以开展,更造成无法明确股权价值的难题,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突破,还需要努力。
还应该注意的是,根据《民通意见》第89条,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有偿”,因此,受让人无偿取得股权,其在民事角度被认定“不当得利”,是否能适用该思路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条款语境,还有待于观察。毕竟,该思路仅限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恶意”,没有触及《民通意见》第89条的“无偿取得”的法律后果,还有待于司法观察。
另外,该《股权处理思路》对于持股一方的“股权担保”等方式的处分,按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受让人是否能够取得股权,应当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未登记一方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按善意取得制度处理”。该条款的实质,是保护正常的商事交易秩序。
最后,应该注意的是:
1、 该《股权处理意见》只是北京三中院的法院总结观点,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但不要迷信为“权威”、不能对号入座、办案照搬。
2、 该《股权处理》意见为办理离婚涉股处理给了很好的审理思路指导和借鉴,不过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仍复杂多样,希望大家一起努力,出台和总结更多的建议、意见,以及期待最高院出台进一步的离婚涉及股权分割的经典案例、甚至司法解释或批复。
3、 《教育法》“一揽子”部分修订案出台前后,资本市场掀起投资民办教育热潮,民办教育出资在离婚纠纷中的处理、即民办教育的出资性质认定、合理回报确定等,仍需要最高院进一步明确。


【作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贾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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