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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来源:谢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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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于运输毒品罪。对于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可以确定不同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死刑数量标准。有些案件是因为他有走私贩卖的嫌疑,但是由于证据不充分而定运输毒品,不在这个范围内。应该相对要高,一般来说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两三千克以上才可以考虑判处死刑。不到两千克的运输毒品最高法院是不会核准死刑的。

从调研的情况看,近几年运输毒品犯罪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各地对于一些案件是否适用死刑把握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在很多的地方,运输毒品案件在二审和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不核准的、改判发回的比例比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简称新会议纪要。新会议纪要进一步完善了运输毒品的适用标准。总的来说,运输毒品犯罪还是继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是突出打击重点,二是要体现区别对待。打击重点是什么?就是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组织运输毒品的首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的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走私、运输毒品的,以运输毒品为业的,多次运输毒品的,对于这些被告人因为他们的主观恶性深,应该按照大家掌握的毒品案件死刑标准依法从严惩处。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坚决判处死刑,这个需要突出打击重点,同时还需要区别对待,对哪一些人区别对待?实际上对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分子,应当在毒品数量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的情节,适当区别对待,慎重的适用死刑。区分出重点,对于受雇佣运输的人需要区别对待,新会议纪要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了不能排出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的条件。同时在大连会议纪要也规定了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关于审理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应切实做到罪行相当、罚当其罪的函》规定,对运输数量不是很大,不能排除受雇佣替代他人运输毒品,又不能确认系多次运输毒品的原则上亦不应适用死刑。这两个文件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况,他是不矛盾的。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是一种确定的情况,受人指使雇佣是确定的,前面是确属,初犯、偶犯这两点都可以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数量上要放宽,就是超过了掌握的死刑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这个数量没有封顶。最高法院对于运输毒品有相关案例,重庆有一个毒品案件一万一千克是没有核准死刑的。被告人是云南的,被告人把毒品带到重庆的时候被查获了,经过查证被告人系被雇佣,也是第一次,所以那个案件按照从犯处理,一万一千克没有判处死刑,这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没有封顶,就是达到了一万克也有不判处死刑的情形。最高法院的函的规定,规定的是不是确定情况,不排除,首先是否受雇,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但是有怀疑,可能是受雇佣,对于是不是初犯、偶犯这个也是不确定的,不能确定多次运输毒品,就是不排除初犯偶犯,他规定是数量不是很大。如果很大的情况怎么办?这个是可以判处死刑的。前面的规定比较确定,后面的规定相对保守不是很肯定。在新会议纪要进一步做了明确规定,这里面规定不能排除受雇佣的排除死刑,不排除并不等于都不可以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佣,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死刑实际数量标准,但尚不属于数量巨大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原先最高法院的函很难把握,什么是很大?我们这个纪要规定一个确切的数量,不属于数量巨大,在讨论当中有人说到,最高法院规定数量巨大,巨大是什么?毒品犯罪只规定了大和较大,毒品犯罪大就是50克,再往上就没有规定,实践当中我们也会表述数量大,数量特别大,我们这里适用数量巨大的概念。按照我们最高法院掌握的标准,他应该是在死刑标准的三到五倍的量,我们掌握的是一千克,他应该就是四五千克,他应该是属于巨大。在巨大的基础之上,你再往上,如果再增加,翻了八到十倍的情况,那就是八千到一万克,这个是没有确切的数字概念,我们只可以在实践中做一个把握,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书,如果数量就是一千到三千克的,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如果是四五千克以上可能文书中你就会发现表述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要是八、九千克就会表述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这是我们实践当中掌握的,不是法律标准,新会议纪要所规定的不属数量巨大,应该是没有达到四五千克,在这种情况下,他既不能排出受指使,受雇佣,也不能排出是初次运输毒品的,这种条件的一般可以不判处死刑。

新会议纪要对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形: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新会议纪要规定多人同时受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死刑适用:这个主要是在一案中多名受雇佣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判决死刑的时候除了看数量,还要看情节,要看他的参与程度,与雇佣者的关系,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如果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毒品纯度问题及对判处死刑的影响。

毒品纯度的问题也是多少年来一直审判实践中很纠结的问题,应该说在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的时候,通过报送最高法院的案件来说,发现大量的毒品掺假,记得江苏有一个案件,两千克毒品,按照数量判死刑没有问题,但是毒品的形状、颜色是褐色的,最后进行定量分析,发现海洛因含量只有百分之零点几,后来发现海洛因大量掺假,到94年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法院规定毒品海洛因要有纯度折算,当时规定百分之二十五进行折算,没有达到25%的要折算成25%来确认他的数量,查获含量是10%的海洛因,你要250克海洛因才可以折算成100克海洛因,毒品的含量不同他的危害后果是不一样的。应该说当时最高法院按照25%折算是科学的,实践中运行也是很好的。但是后来97刑法的时候,因为侦查部门的反对,认为什么案件都要进行含量鉴定,很多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没有能力作出含量鉴定,所以要求刑法进行修改,规定毒品不以纯度计算,在那之后就不按照25%计算,现在是严格按照刑法规定,不以毒品纯度进行折算,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要有纯度鉴定,不折算,但是含量高低也是考虑的因素。对于大量掺假的毒品,如果数量刚刚达到判处死刑标准,是不能适用死刑的,真正决定死刑的时候,含量是必须要考量的,比如说贩毒他同样是两千克,如果含量高了,25%以上了,可能构成死刑,如果含量百分之几,就应当不判处死刑。含量肯定是考量因素,但是对于毒品判决中不能折算。有些地方提出过,毒品是不是要折算?因为有一部分的省份,对于毒品还是按照25%进行折算的,不仅海洛因,包括甲基苯丙胺还是按照这个折算,如果真要进行折算,就违背了97刑法的规定,考虑是需要考虑,但是不能进行折算。新会议纪要就明确规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应当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数量,不管含量高低,查证属实的数量都是多少的数量。据此确定法定刑的幅度,不能降低刑期,即使含量再低,只可以在这个幅度内进行考量。

毒品查货环节对判处死刑的影响。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规定十分详尽、具体。如果证据对毒品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性不能充分证明,是不能适用死刑的。比如指纹;规范的搜查、扣押要求侦查人员戴手套。但是不戴,会产生什么后果?会不会损害指纹?毒品案件中,大家经常看见侦察机关出具个工作情况,说指纹没有鉴定条件。但是为什么没有鉴定条件?是不是搜查、扣押时不小心被破坏掉了?如果检验出外包装物上面有其他当事人的指纹而不是被追诉人的指纹,如果他进一步否认明知?怎样印证?有的搜查中,侦查机关由于执法不规范,让被追诉人接触了毒品,后来在外包装物上检出了指纹,但是这个鉴定意义就不大,因为不能证明是不是作案时留下的或者是搜查时留下的。这样的案件判处死刑都应当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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