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五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曾用名安××,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住××××村,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赵××、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白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安××遇被害人刘××边走边哼歌,安××出口对刘××金鑫辱骂,刘××也回骂了几句,安××就冲过去用水果刀朝刘××腹部捅了两刀,刘××准备打安××的时候感觉腹部流血,就回到了朋友王×家,后安××又持刀跑进王×家,当安××知道自己捅伤人后逃跑。2015年4月11日安××到五台县风景名胜区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起因方面,起诉书中认为是被害人唱歌,安××骂人而起。当时案发时有四人,案件当事人,案件当事人各执一词,但根据两个证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记载,两个证人都在后面走着,晚上视线不好,看不清楚,赶到现场时,看到的事实基本一致;都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两个扭打在一起。综上,我认为被害人对案发事实也有一定的过错,而且当时两个人都喝了酒。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发生有过错,无论从量刑上,还是从民事赔偿上都应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三、案发后,安××家属积极配合被害人治疗,也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四、被告人案发前无劣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安××在租住屋门外等待开门时,与走到此处的被害人刘××发生口角,安××用刀朝刘××腹部捅了两刀,刘××准备打安××的时候感觉腹部流血,就回到了朋友王×家,后安××又持刀跑进王×家,当安××知道自己捅伤人后逃跑。2015年4月11日,安××到五台县风景名胜区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支付被害人约55000元。在审理中,被告方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记录;调解协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持刀捅伤他人,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真诚悔罪,被告方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师志平
审判员 李 栋
审判员 辛 颖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