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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自卖房,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17-11-21 浏览量:0

案情简介:丈夫私自卖房,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2012年,王某与宋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购买商品房一套并登记在宋某名下。2014年,宋某因父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便自作主张将该房屋出售,与陈某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并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初,王某发现房屋出售,便以自己作为共同所有人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宋某与陈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合议庭意见:《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本案中陈某对涉案房屋为王某与宋某共同所有并不知情,购买该房屋为善意、有偿取得房屋,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律师说法: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是善意的或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是善意的或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该部分条款为对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规定。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2)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等具有交换性的行为,如果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则不属善意取得;(3)受让人须为善意。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全然不知;(4)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

结合本案,王某对该房屋的价格未提出异议,陈某的购房行为也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由此可认定陈某与宋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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