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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征地拆迁

企业之间借贷的法律后果

来源:李智圆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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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借贷的法律后果

某市服装公司(第一被告)向某贸易公司(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共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限1年。但原告要求,被告服装公司必需提供担保,被告服装公司请求某加工厂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某加工厂(第二被告)同意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书上注明:“我单位担保到还款付息完毕时止。”还款期到来后,服装公司无力还款,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第二被告提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之间不能相互资金拆借,主张合同是无效的,既然主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也就无效,因此第二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现象极其复杂,在现实中又存在极大的市场需求,实践中的企业拆借现象相当普遍,纠纷也经常发生,本案就是典型的企业之间的拆借纠纷。

 本案涉及如下问题:

 一、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是我国现行法规明确禁止的,是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严禁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和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因此,应被认定借款协议无效。

二、担保条款与主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由于担保条款的效力是从属于主协议的效力的。担保的成立与有效应以主协议的成立与有效为前提,主协议无效,担保条款也应无效。但“担保条款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里的“另有约定”是指由担保人和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特别约定,这也是担保条款独立性的体现。在本案中,担保人某加工厂在为某市服装公司担保时,在借款协议书上注明:“我单位担保到还款付息完毕时止。”的约定可以认为是当事人间的“另有规定”。但要注意的是,担保条款的当事人虽可以特别约定担保条款的效力,但并不意味着一旦特别约定就可以生效,可以完全脱离主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主合同因违反法律而被认定为无效,如果在此情况下,担保人仍负有全部履行担保条款规定的义务的责任,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主合同和担保条款均应被确认无效。

三、企业相互借贷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并根据造成借款协议无效的过错原则来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及赔偿责任的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在处理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纠纷时,借贷本金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有权要求借入方偿付,但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入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的民事法律后果。

 四、本案的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均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却严重违反国家关于严禁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和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原告和被告所约定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第二被告(担保人)在明知该借款合同违法仍然提供担保,对借款协议无效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第二被告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判决: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第二被告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某贸易公司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全部收缴。5、被告某市服装公司则处以同一时期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金。

 综上,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此要承担法律对其否定性的评价及其后果。企业经营确需融资时可以聘请律师为企业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以避免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我本人同意法院的部分处理意见但是针对法院最后判决收缴利息和罚款这部分,我认为是欠妥的。法院的制裁权是应当取消的,理由是:从人民法院承担的任务看,人民法院不宜行使民事制裁权。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呈逐年快速上升趋势,而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案多人少的矛盾比较尖锐。人民法院要公正、及时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必须要主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造成审判民事案件节外生枝,占用大量的审判力量,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妨碍审判效率的提高,造成人民法院“干了不该干的事,该干的事未干好”的现象。

  第二、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看,人民法院不能行使民事制裁权。民事制裁缺乏充分程序保障,容易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制裁程序十分简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民事制裁相对人对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处罚法》对采取没收、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还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程序,有听证、处罚、申诉、行政诉讼等阶段。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见,民事制裁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容易导致司法专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背离了现代法治的原则。因此,人民法院不能行使民事制裁权。

  综上,应取消人民法院民事制裁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民事审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对于既违反民法,又违反行政法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本论文作者写到法院在判决中判决处以罚款就更加不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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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智圆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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