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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常见误区及诊疗方法

来源:袁世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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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投资者,甚至经营管理者错误地认为,章程不仅可有可无,而且是一个约束手脚的几张纸质的东西。他们片面地将章程视为一种约束机制,却没有认识到章程同时也是一种权利保障机制。由于没有正确认识到章程是公司自治规则这一本质特性,当然也就不能正确地处理好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这两种不同治理机制的关系。在公司实务中,公司章程中存在着如下3大法律问题:

  问题之一是公司章程大量简单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章程条款,对许多重要事项未进行详细的规定,造成公司章程可操作性不强,制定出来后往往被束之高阁。

  问题之二是公司章程有些条款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甚至有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股东固有权的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强调不够,对公司管理层权限边界界定不够清晰,不能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许多不利的影响。

  问题之三是绝大多数公司章程几乎是一样的,差异只是表现为股东的姓名、住所、资本规模等方面,除此之外,公司章程的其他文字以及通过这些文字所要建立的自治机制几乎没有任何差异,千篇一律。这一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各个公司的章程都在简单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所导致的。

公司章程的上述问题,使得本来非常重要的自治机制,在面对公司与股东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时形同废纸。公司章程几乎发挥不了任何作用,反过来又强化了人们的对章程的不正确的认识。


  如果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培养投资者和经营者的章程意识,使他们正确地认识到,作为公司组织和活动的根本准则,章程既是一种重要的权利约束机制,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利授予和救济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在制定和运用公司章程时正确地处理好与公司法之间关系:公司法是一种法律机制,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机制。公司法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公司,确立的是一般规则。然而,每一个公司都是独特的,表现在资本规模、股权结构、经营范围、所在地区等方面,因而每一个公司都需要适合本公司特点的具体的自治规则。因此,公司章程的任务是结合本公司在上述方面表现出来的特点,将公司法中包括强行性规定在内的一般规定予以细化,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利用公司法中一些授权性规范,有针对性地作出具体规定,成为本公司组织和经营活动的自治规则,使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实现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机耦合。具体地说,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在公司组织机构的选择上,公司章程有一定的空间。公司治理是解决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间的权力、责任和义务关系。公司组织机构的构筑是公司治理的前提,公司治理机构的特点也是由公司组织机构的样态所决定的。《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第45条第3款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些规定都赋权给公司章程,由其自主决定公司组织机构的选定。公司可结合实际情况选择适合于自身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在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职责和义务界定上,公司章程大有可为。在公司的组织机构齐备后,对其职权和职责的界定就成为影响公司治理的重要因素。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职责不同,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也有所不同。《公司法》允许公司根据自身特点,在公司章程中对其组织机构的职权和职责进行详细规定,以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本土化”。


  第三,在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转上,公司章程也大有可为。如果说对公司组织机构职权与职责的界定是从静态上考察公司治理,那么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转就是从动态上考察公司治理。公司法在公司组织机构如何运转这一问题上,给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主性和自治空间。


  综上,公司章程的价值在于其内容具体、针对性强、操作性强。如果只是简单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和存在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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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袁世华
  • 执业律所: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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