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案件答辩状
陕西××工贸有限公司诉陕西××设备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
答辩状
答辩人:陕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村157号
被答辩人:陕西××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五组81号
因被答辩人陕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灞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提起上诉一案,现答辩人陕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朝公司”)答辩如下:
一、××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其向汉朝公司交货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按照常识来讲在交易过程中作为卖方只有在收到交易款项后才会给买方开具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双方并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汉朝公司已经付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公司向汉朝公司交货。故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供(交)货证明,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无法达到其交货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认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2012年8月2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供货义务完全正确。
二、××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汉朝公司存在欠付货款37979元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一方,其起诉要求汉朝公司支付37979元货款,首先就需要有证据证明上述货款对应交易事实及欠款事实的存在。但纵观全案,××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对应交易事实及欠款事实的存在,就连其自己也无法说清该37979元欠付货款源自哪一次(批)交易。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公司作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汉朝公司存在拖欠37979元货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2015)灞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答辩人:陕西××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人: 毛 锋
2016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