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海涛律师

庞海涛

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济南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综合

联营合同中“名不符实”合同的认定

来源:庞海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29
人浏览

联营合同中“名不符实”合同的认定

 

在企业之间的联营合同中,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合同性质如何认定?

首先,应当弄清楚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当事人是否均为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经营性业务之外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各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为法律和行政规章所禁止。我国的司法解释长期以来对企业间的借贷也是否定其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指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当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199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一直认定是无效。

在针对个案审理做出的答复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1】民监他字第9号)明确指出:

1):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以下简称中试所)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诉讼请求是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中试所与有机化工厂之间系因借款产生的纠纷,故该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2)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相互拆借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协议无效是正确的。板塘支行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拆借,在有机化工厂已根本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为了下属公司能收回贷款,自己又不承担民事责任,利用中试所对其的信任,与有机化工厂恶意串通,向中试所故意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并积极促成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了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协议,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给了中试所。板塘支行和有机化工厂的行为,已对中试所工程欺诈。由此造成协议无效的后果,有机化工厂与板塘支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复函也明确表示了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为无效行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浙江商达公司与嘉兴燃料公司、嘉兴亚特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也指出:

上大公司与亚特立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协议,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原审确认为无效协议是正确的,判决亚特立公司返还100万元借款并赔偿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是适当的。

因此,正是由于法院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认定无效,所以实务中不乏掩盖真相,行联营之名,谋借款之实的行为,此时应当依法据实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

以上内容由庞海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庞海涛律师咨询。
庞海涛律师
庞海涛律师
帮助过 310人好评:3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22号三箭银苑B-2609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庞海涛
  • 执业律所: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701*********178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山东-济南
  • 地  址:
    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22号三箭银苑B-2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