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律师

李慧

律师
服务地区:河北-石家庄

擅长:

私人律师解读夫妻一方为公司的隐名股东,离婚时另一方如何维权?

来源:李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1
人浏览

基本案情:张某与陈某2006年登记结婚。2010年8月,经双方合意,决定以夫妻共同财产40万出资,由陈某名义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组建一家有限公司,对应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但为了避免保护个人隐私,后将股权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名下。2013年10月,因陈某有外遇,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以第三人名义在公司持有的40%股权分割

   张某认为,名义股东李某持有的公司股权系张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陈某为事实上的隐名股东,该公司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对该公司股权进行分割。

   陈某认为:自己不是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承认对公司享有股权。

   私人律师解读:本案涉及夫妻一方为公司的隐名股东,离婚时另一方如何维权的问题,现有法律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做出规定,该条仅使用于夫妻一方为持股股东、另一方并非为持股股东的情况。而对于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隐名股东的股权分割,法律目前并没有规定。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分析,私人律师认为证明隐名股东身份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与公司名义股东签有出资协议或“代持”协议或录音等证据

    2、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以股东身份行使全部股东的权利,如分的股东分红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

3、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隐名股东的出资情况的证据。

4、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的证据,如无犯罪记录等

针对配偶一方系“隐名股东”,且符合上述的股东身份确认的实体条件,在配偶一方不主动确权分割的情况下,配偶另一方能否在离婚纠纷中起诉要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并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私人律师认为基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共有制考虑,结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加之配偶另一方诉求并不对公司股东构架造成直接影响,应允许配偶另一方请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

首先,由于隐名股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出资行为为双方合意,基于夫妻存续期间特殊的共同共有财产性质,即使配偶另一方(如本案中的张某)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出资、与他人签订出资协议或“代持协议”,但配偶一方(本案中的陈某)以隐名股东所享有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配偶另一方有权诉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配偶另一方诉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是为了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不会对公司股东构架造成影响,也不会影响其他股东的股权份额及股东权益。

最后,请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不能简单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配偶另一方的权利,而应结合夫妻财产共有制、公司法中关于实际出资人及名义股东等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否则,容易造成配偶一方离婚时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否认自己为实际出资人而损害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案中张某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起诉要求确认陈某的股东身份并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法条链接: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以上内容由李慧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李慧律师咨询。
李慧律师
李慧律师
帮助过 117人好评: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慧
  •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301*********850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河北-石家庄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