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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

来源:罗联湖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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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例,本案委托人在该组织中属从属地位,作用较小,本人着重从起参与的个案进行辩护,由于本案第一、二、三被告人均提出无罪辩护(关于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出无罪辩护)。本案在当地影响力较大。以下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委托,我为xx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案卷材料以及这几天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在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具体意见如下: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

1、关于XX门口聚众斗殴案的定性,辩护人认同XX以及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当认定本案为一般违法行为。

2、即便认定该案为聚众斗殴,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XX持戒斗殴的事实有误,被告人在本起事件中并未持械,不应认定为持械斗殴。

首先,被告人XX在该起事件中并未持械。被告人在其口供中也始终坚称其只是拳打脚踢,并且本案另一被告XX的多次讯问笔录(第2次《讯问笔录》第5页倒数第2行、第3次《讯问笔录》第4页倒数第1行,第4次讯问笔录第4页第9行,第5次《讯问笔录》第5页第2行,以及第7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3行)均可以证实在该起事件中,被告人XX对被害人是拳打脚踢,而非持械殴打。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时间:2016年12月OO日OO时OO分起)也可以详细看清楚当时被告人XX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而非持械殴打,另外,本次中所使用的各类器械也不是被告人XX所准备、携带的,本案也非被告人事先预谋聚众斗殴、更非事先预谋持械斗殴。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XX持械斗殴的事实有误。

公诉人提出共犯理论,认为被告人XX虽无持械行为,但是有共同持械危险。辩护人认为,根据共犯理论,构成共同犯罪除必要共同行为之外,还要具备共同犯罪故意,即在持械聚众斗殴中,是否认定持械,不仅要具备持械行为之外,还要有持械的共同故意,因此,如果实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就不应当不加区分就将未持械人员全部认定为持械,否则将会扩大打击范围,也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具体到本案,各被告人是否在打架时事先就约定持械?从庭审情况来看,显然是没有,该案属于偶发性事件,同案被告人XX、XXX事件没有约定,也未叫人事先准备好器械,否则也不会出现有人拿着拖把、有人拿着方向盘殴打对方。相反,他们是听到有人被殴打后临时起意持械。而作为本案被告人XXX,在本案中并没有持械,也没有预谋持械。若因此认定XXX持械斗殴,显然属于认定行为过限。因此,本案不应认定XXX持械斗殴。

2、被告人XXX在本案斗殴中所起作用较小,只起到辅助作用,属从犯,并且在从犯中所起作用较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从客观上讲被告人XXX并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的发起者或组织者,而是临时听到朋友被人殴打,出于朋友义气才前去帮忙打架的,并且在殴打过程中也只是拳打脚踢,也从未准备或者携带器械,其殴打行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属于从犯,并且在从犯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应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3、本案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该起案件发生于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出生于1999年5月份,犯罪时为17周岁,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常见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事实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被告人犯罪时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从法律上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社会经验缺乏,辨别是非能力薄弱,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差,思想不成熟,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司法理性。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

1、对于被告人XXX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罪名本身没异议。

2、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等人寻衅滋事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其当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起事件中被告人XXX是接到XXX电话,让他和XXXX一起到德化矿上去,其目的只是为了撑场面,被告人始终都在外围,未进入里面参与谈判,在这过程中也未动手殴打他人,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因此,被告人XXX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其权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

(3)对于起诉书指控开设赌场(XXX案),辩护人认为,多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被告人XXX是在赌场放高利贷,而非在赌场望风,因此,本起认定开设赌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4)被告人在开设赌场(XX案)中都是替他人望风,起作用较小,其获利也较少,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同意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护意见,针对个案,xxx也并非为组织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此不再赘述。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xxx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也只是听从他人安排做事,并且在所做的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属从犯,作用微乎其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一般参加人员,并且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四、其他

1,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同种余罪,构成坦白,依法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xxx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也无异议,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xx到案以来直至庭审,认罪态度一直较好。从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其不仅交待了自己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还将所了解的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情况全部作了如实供述,为公安机关迅速、全面的查清案件提供了有利条件。在今天的庭审整个过程中,被告人xxx也从始至终表示认罪服法。

4,被告人xx系初犯,此前没有刑事犯罪记录,未受过公安机关刑事处罚,主观恶性小。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因素除了主观上的好逸恶劳和法律意识淡薄外,还与交友不慎,文化教育水平低等有关,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辩护人会见他时,其除了深刻悔罪外,对家中父母感到尤为愧疚和惦念,多次表示一定要好好接受改造,痛改前非,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可见,其本性还是善良的,可改造性较大,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此项情节,并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xxx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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