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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查曼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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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员:

     XX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由贵院依法受理,现尚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原告XX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的期限长短,被告XX向贵院依法提出了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申请,后XX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作出XX法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XX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0日。对此,我方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不应直接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一、该鉴定结论违背基本的评定原则

    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3.1条规定:人身损害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的评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个体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因此,鉴定机构评定受伤人员的“三期”既需考虑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也需考虑个体年龄、身体状况、康复情况等因素,这是该法律明确规定的评定原则,鉴定机构应严格遵循。

本案中,受害人XX系77岁高龄的老人,还是糖尿病患者,其受伤后接受治疗所需的营养和护理情况不能和一般年轻的健康人相比。而且,正是由于受害人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因素,受害人在治疗时恢复效果很差,断裂的骨骼复位愈合很慢,裂创伤口反复感染,并被迫接受多次伤口清创缝合术,以至于在医院住院达78天之久,且现今伤口处疤痕都非常明显。而鉴定机构仅机械的依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6.2.7.2条,认为受害人XX系腓骨骨折,没有手术治疗,营养期和护理期分为30日、30日。该鉴定结论明显是没有考虑受害人XX的个体因素,违背了该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换句话说,依鉴定机构的做法,不管是谁,无论年幼、体质强弱,同样一种损伤,鉴定得出的“三期”都是一样的,若是如此,又何需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作为一般人都可直接根据评定标准的每一项损伤一一对照,查看数字得出结论,这明显与法律规定的评定原则不符的。

二、该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

根据受害人XX的医疗病历资料可知,受害人系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伴左腓骨小头骨折,即受害人有两类损伤类型:1、皮肤挫裂伤;2、左腓骨小头骨折。从该鉴定结论的所有内容中,本人未发现其对于第1类损伤的分析说明,更未从鉴定结论中看出其对该类损伤的考虑。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8.4.3条规定,肢体皮肤裂创累计长度达15cm以上的,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受害人XX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处,裂创累计长度远长于15cm,且正是由于该皮肤挫裂伤反复感染,需多次清创(清除腐烂的肉体组织,让其重新再愈合)并进行缝合,才导致其损伤长时间没有恢复,据此对其加强营养并护理也是必须的。然鉴定机构并未考虑该损伤,直接以腓骨骨折为由依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6.2.7.2条,出具该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三、即使该鉴定意见考虑了“皮肤挫裂伤”的损伤类型,而最终单纯的取时间长者得出该鉴定意见,也是违背评定标准的。

    退一步说,即使鉴定机构在鉴定时考虑了受害人XX“皮肤挫裂伤”的情况,只是在鉴定意见中没有予以表述,姑且不谈其鉴定结论任意省略客观事实的内容违背鉴定规则,仅就其最终的鉴定意见来谈,其鉴定意见也是不符合评定标准规定的。

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12.2条规定:多处损伤的,一般以“三期”时间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不能将多处损伤的“三期”进行简单累加。本条仅说明以“三期”较长的损伤为主,不能将多出损伤的“三期”进行简单累加,但是已明确说明了需要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而且《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12.4条还规定:本标准的“三期”为一般康复情况下的“三期”标准。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治疗中出现并发症及后遗症等因素,导致受伤人员康复情况差于一般康复情况的,鉴定人应当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三期”。鉴定机构在不考虑受害人个体因素的情况下,还误解法律规定,简单的以时间长者覆盖时间短者,这明显的违背了立法者制定该条款的初衷。

四、该鉴定意见直接否认了医院的治疗方案和医嘱指导,缺乏科学性。

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情最为了解,对受害人身体机能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相当清楚。受害人因伤需要接受医院的治疗,为此在医院住院达78天,在此期间需要有人护理,亦需要加强营养以助于伤情的恢复,该事实不仅可以从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可知,单从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就能知道,医院在受害人XX的出院记录中已明确留下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既然出院了都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那么在住院期间又怎么可能不需要呢。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认定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30天,这无疑是对医院治疗的专业性、必要性和医嘱的科学性予以了直接否认,更是脱离了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是不科学的。

综上,鉴定机构在否认医疗机构专业治疗的情况下,机械的适用法律的部分条款出具该鉴定意见,既违背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更不符合客观事实,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若是面对如此高龄、体质多病且被迫住院治疗时间如此长久的受害人都不考虑个体因素的话,又该在什么情况下考虑个体因素,《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只能是一纸空文,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便不能体现。因此,本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用,法官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

鉴于受害人的客观情况,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本人请求法院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认可受害人住院期间实际的营养和护理,至少认定受害人XX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78天。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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