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曼律师

查曼

律师
服务地区:安徽-合肥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代理词

来源:查曼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7
人浏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我通过庭前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详细询问当事人,并参与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根据XX公安局XX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原告XX受伤发生在多人相互殴打过程中,事发当时,原告XX接到案外第三人的电话后立即来到事发现场,并与其他数人,追赶我方当事人,意欲殴打,我方当事人在情急之下才出手打伤原告,所以如果当事人不参与此次互殴事件,更不是主动追赶殴打我方当事人,此次损害不会发生,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是有严重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虚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我方认可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是2091.72元。

2、关于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一方面,在事发前后,原告还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问题,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工作事实提供了工作证明,但并没有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开具证明的单位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所以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实性,我方也不认可该证明的内容。而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原告的学生身份,承认原告有误工的情况,以原告的伤情程度考虑其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也不可能有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属实,具体情况在质证时已说明,即使不考虑 票据真假,所有票据数额仅有459元,被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请法院根据原告去医院门诊的次数酌情判决交通费用支出。

4、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较轻,也没有医嘱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

5、关于精神抚慰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规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第26条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本案中,受害人的伤情比较轻微,而且自身也存在严重过错,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原告因对自己受伤的事实存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为此,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上述代理意见。

                                        代理人:查曼

                                     XX  年 XX月XX 日 



以上内容由查曼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查曼律师咨询。
查曼律师
查曼律师
帮助过 4518人好评:37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合肥市包河区屯西路435号17幢三楼(安徽省人大院内)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查曼
  • 执业律所: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安徽-合肥
  • 地  址:
    合肥市包河区屯西路435号17幢三楼(安徽省人大院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