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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时如何认定同住人资格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6-09-20 浏览量:0

本文所述的房屋为公有住房(私房拆迁本律师将另文详述)。房屋拆迁的利益应当由房屋的承租人和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同住人)共有。实践中发生较多的情况是各方当事人对是否具备同住人资格产生争议,房屋拆迁时如何认定同住人资格?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中对“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定义为,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首先,拆迁时房屋内必须要有户口(只有三种例外情形),没有户口的直接排除同住人资格。其次,在有户口的情况下还必须要居住满一年以上(截止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如果没有在房屋内居住过,那么就是通常所说的“空挂户口”,是不能认定为同住人的。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后,还必须符合上述“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同住人。上述房屋内必须要有户口的三种例外情形分别是: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3、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有一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即使符合上述所有条件,但房屋拆迁时当事人还未成年(未满十八周岁)则不能认定具有同住人资格。


附:上诉人陈甲因分家析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朱乙、朱某1、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周丙系朱乙的丈夫,姚丁系朱乙的女儿;周某系朱某1的儿子;陈某系徐某的妻子,朱某系徐某之子。陈甲系朱乙的外甥女,陈B系朱乙的舅舅。

  本市长宁区CD66支弄12号二层北间、南间12室(以下简称C路房屋)原系朱乙的母亲陈E单位分配取得,承租人为陈E1997年陈E去世,之后承租人变更为朱乙。2013108日,朱乙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C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5.7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9.58平方米,价值补偿款1,600,780.14元、装潢补偿19,790元,《协议》另约定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041,134.04元,分别为搬迁奖6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居住按时搬迁奖50,000元、面积奖197,90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150,000元、设施移装费2,4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480,234.04元。《协议》第十八条另约定有签约鼓励奖。原审审理中,朱乙自认《协议》中约定的动迁补偿款共计2,826,705元全部由其领取。

  系争C路房屋动迁时,房屋内共有十一人户口,分别为本案当事人,其中陈甲的户口于1993年迁入,朱乙、周丙的户口于2003227日迁入,姚丁于1998117日报出生入户,朱某1的户口于2009713日迁入,周某的户口于200736日迁入,徐某、陈某、朱某的户口于201274日迁入,姚某于2013520日报出生入户,陈B的户口于1962925日迁入。其中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是朱乙、周丙、姚丁、朱某1、周某在C路房屋内居住满一年,姚某未在C路房屋内实际居住。除陈B表示不清楚外,其他当事人均认可徐某、陈某、朱某曾在C路房屋内居住满一年。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21111日,陈甲的祖父陈H经上海F厂套配取得本市徐汇区G53303室房屋一套,面积为32.2平方米,该房共有五人为调配对象,其中陈甲系调配对象之一。19955月,陈甲的祖父陈HG村房屋按照九四方案购买为产权房,权利人为陈H一人所有。

  原审法院再查明,徐某于1990年购买本市长宁区IJ8号产权房(以下简称J房屋),面积为22.3平方米,19958J房屋动迁,取得K63033101室公房(以下简称K路房屋),被安置对象为徐某、陈某、朱某,后购买为产权房。

  陈B与其配偶宋L同为上海松江橡胶厂员工。本市松江区M3406室房屋(以下简称M路房屋)原系公房,登记户名为陈B,本人工作单位登记为橡胶厂。本市松江区N12406室房屋(以下简称N路房屋)原系公房,登记户名为陈B,本人工作单位登记为橡胶厂。自认M路房屋取得于1991年,N路房屋取得于1992年。1994428日,陈B的配偶宋L作为N路房屋的承租人将N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

  陈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得C路房屋动迁补偿款中的房屋价值补偿款、装潢补偿、面积奖、签约奖、无搭建面积奖、自行购房补贴及签约鼓励奖共计2,713,704.18元的七分之一,即387,672.03元。

 

裁判原文节选:

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点为:陈甲以及徐某、陈某、朱某、姚某和陈B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能否享受动迁补偿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的公房拆迁中所指同住人,系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朱乙系C路房屋的承租人,依法应当享有C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周丙、姚丁、朱某1、周某户口在C路房屋内且实际居住满一年,并且在他处无房,依法应当认定为C路房屋的同住人,可享有C路房屋的动迁利益。

  关于其他当事人是否属于同住人,鉴于双方有争议,原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陈甲是否属于同住人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陈甲的户籍虽在C路房屋,但其在1992年已经与祖父陈H一起通过单位套配取得了G村的房屋,对G村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应视为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其在取得G村房屋居住权后将户口迁出至C路房屋的行为是其对G村房屋权利的放弃,不改变其已经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的性质,故其陈甲不符合C路房屋同住人资格,无权主张C路房屋的动迁利益。

  二、关于徐某、陈某、朱某是否属于同住人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徐某、陈某、朱某在C路房屋有常住户口且居住满一年,其在J房屋动迁中虽已享有动迁利益,但系私房(即J房屋)拆迁,尽管动迁时取得的是公房(即K路房屋),但其性质是对其原有私房动迁的补偿,不属于福利性质分房,故徐某、陈某、朱某符合C路房屋同住人资格,有权主张动迁补偿利益。

  三、关于陈B是否属于同住人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陈B的户籍虽然在C路房屋内,但其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C路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亦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自述的M路和N路房屋系其配偶宋L通过自行购买取得承租权的情况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从当时公房取得的一般来源来看,并结合双方各自陈述,认为朱乙、周丙、姚丁、朱某1、周某、徐某、陈某、朱某、姚某对于陈B的配偶宋L承租的公房系陈B的单位分配给陈B及其家人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故对陈B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其不符合C路房屋同住人资格,无权主张C路房屋动迁补偿利益。

  四、关于姚某。原审法院认为,姚某虽然户籍在C路房屋内,但系未成年人,且未居住,故无权享有C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其父亲周某作为姚某的监护人亦无权主张多分。现因C路房屋的承租人朱乙及同住人周丙、姚丁、朱某1、周某、徐某、陈某、朱某均同意姚某享有C路房屋的动迁利益,该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陈甲及陈B不符合C路房屋同住人资格,无权主张C路房屋动迁补偿利益,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乙、周丙、姚丁、朱某1、周某、徐某、陈某、朱某作为C路房屋的承租人及同住人以及前述各方予以认可的共有人姚某依法可共同享有该房屋的动迁补偿利益。鉴于朱乙、周丙、姚丁、朱某1、周某、徐某、陈某、朱某、姚某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其各自份额及钱款的履行,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关于某某某二层北间、南间12室房屋全部动迁补偿利益归朱乙、周丙、姚丁、朱某1、周某、徐某、陈某、朱某、姚某共有;二、驳回陈甲要求取得某某某某二层北间、南间12室房屋所涉动迁利益387,672.03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B要求取得某某某二层北间、南间12室房屋所涉动迁利益387,672.0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5元,由陈甲负担。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租赁住房的共同居住人,应当属于征收补偿权益人之一,但具体到本案中,陈甲是否属于原被征收C路房屋同住人的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甲虽在被征收C路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但其若为本次征收补偿权益主体,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现在或曾经长期实际居住在该处房屋,而非仅为户籍在此处,且同时证明其之前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安置或其他征收安置房屋的利益。但根据现在案材料,显然上诉人陈甲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5元,由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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