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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小产权房如何分割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6-09-18 浏览量:0

离婚时小产权房如何分割?所谓小产权房是指由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国有化和征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开发建造的房屋,一般由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制作房屋权属证书。由于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不属于物权法中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其出具的房屋权属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从法律上讲,小产权房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是不明确的。《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小产权房所有人对小产权房仅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处分的权利。

离婚时,一方若要求分割小产权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会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对小产权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法院会对当事人要求分割小产权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不予处理。如果当事人同意变更的,法院会参照小产权房分割时的市场价格、双方购买的出资情况等兼顾公平原则对小产权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处理。


附: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被告在互联网上相识,于2006530日登记结婚,同年1229日生育儿子张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2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撤回了起诉,同年3月,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2010112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向案外人购某某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世纪花苑三村xxxx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88.89平方米,房屋价款486,000元。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一起购买的,故系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系争房屋的市场价为550,000元,应当依法分割。被告认为,购买系争房屋时,夫妻出资不到100,000元,而其父亲为购买系争房屋出资了385,000元,故系争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现在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在500,000元左右。

  2013428日,原、被告购买了沪c3xxxx荣威牌csa7150mct小型轿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购买系争车辆时,向银行贷款55,000元,目前尚欠银行贷款27,499.96元。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关于目前系争车辆的市场价,原、被告基本确认一致在60,000元左右。

2013年1019日,原告为儿子张乙的英语教育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7,800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至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裁判原文节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儿子张乙随自己共同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本院依法确定双方所生儿子张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给付其儿子张乙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张乙18周岁时止。关于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抵押贷款,而仅凭原、被告自身的经济实力,难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购买系争房屋资金来源,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的由其父母出资385,000元与原、被告一起购买系争房屋的意见,由于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出资为借贷,且《房屋转让协议书》受让人一栏中只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父母的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据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报价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为520,000元,根据被告父母的出资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使用,有关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30,000元。关于系争车辆,根据原、被告对系争车辆的报价情况,本院依法确认系争车辆目前市场价为60,000元,根据系争车辆的登记情况及使用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系争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30,000元。关于被告因购买系争车辆尚欠银行贷款27,499.96元,由被告负责清偿,原告给付被告13,749.98元。关于因双方所生儿子张乙的英语教育尚欠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7,8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给付原告3,900元。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双方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难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张乙随被告张甲共同生活,原告邵某某自20145月起每月给付张乙抚养费600元,至张乙年满18周岁时止;

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世纪花苑三村xxxx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张甲使用,有关权利、义务由被告张甲承担,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房屋折价款130,000元;

四、牌号为沪c3xxxx荣威牌csa7150mct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张甲所有,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车辆折价款30,000元;

五、因购买牌号为沪c3xxxx荣威牌csa7150mct小型轿车尚欠银行贷款27,499.96元,由被告张甲负责清偿,原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甲13,749.98元;

六、因双方所生儿子张乙的英语教育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7,8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责清偿,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3,900元。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487.50(已付200元,余款2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张甲负担487.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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