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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对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6-08-30 浏览量:0

本文所论述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在诸如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组织类型的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汤容滨律师会另文详述。所谓股权是指:公司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公司所有者的权利(包括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等)。婚姻关系期间,一方享有的公司股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答案是肯定的。但是离婚时提出一方如何分割?回答起来就不容易了。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如果公司的股东就是两个离婚当事人,因为分割公司股权不会涉及其他人利益,提出一方可以直接要求分割。具体分割方式为,可要求分割对方的在公司中的股权份额,根据新的股权比例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提出一方也可不要求取得对方股权份额,直接要求对方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双方可以协议,也可以通过评估进行确定。

如果公司的股东除对方当事人之外还有其他人。首先,若离婚双方已经就股权分割(即:提出一方成为公司股东或放弃公司股权取得对应补偿)达成一致,提出一方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或取得对应补偿还需要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一般是股东会决议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声明),并且需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当然,若过半数股东不同意,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分割股权的,提出一方则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只能对转让分割股权的价款进行分割。若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分割股权的,则视为同意提出一方成为公司股东或取得对应补偿。其次,若离婚双方就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无论提出一方是主张成为公司股东还是放弃股权取得对应补偿,都必须经过上述程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购买分割股权,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购买的视为同意),否则法院不能对公司股权进行处理。

如果第三人(包括公司其他股东或非股东成员)对分割股权有实体争议的(比如:该股权是由他人代持等情形)。因该部分股权可能涉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是不会处理的,当事人可就相关争议通过法院另行起诉。

离婚诉讼中对公司股权进行分割,要兼顾《婚姻法》与《公司法》的法律规定,切实保护包括公司的其他股东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刘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被告王甲于200412月相识,于2006219日登记结婚,于2007425日育有一女王乙。后因被告赌博欠债双方发生争执。20144月起,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矛盾不断。201411月,原、被告分居,女儿随原告生活。

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126日,注册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甲,王甲持股90%,王父(被告王甲之父亲)持股10%。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如双方离婚,由被告保留其名下股份,并按照某科技公司45%股权价值支付原告折价款81000元。就上述股权价值,双方均表示慧趣公司45%股权价值81000元,均不要求对公司作审计评估。后,因原、被告对折价款的支付方式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另,慧趣公司股东王父亦到庭表示,如原、被告离婚,不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王乙18周岁止;3、被告名下某科技公司90%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原告主张分得某科技公司60%的股权。


裁判原文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就婚生女王乙之抚养权及抚养费,双方均同意其随原告共同生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就婚后共同财产系争股权的分割达成一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王乙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甲自2015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王乙18周岁止;

  三、离婚后,登记在被告王甲名下的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归被告王甲所有,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股权折价款人民币81000元;

  四、离婚后,原告刘某某、被告王甲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王甲各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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