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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工作中被狗追咬摔倒后不治身亡,是工伤吗?

来源:常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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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工作中被狗追咬摔倒后不治身亡,是工伤吗?| 劳动法库


 2017-12-15 点右关注 劳动法库


2015年4月,程某到绵阳某广告公司工作,当月24日下午5点左右程与同事到汽车城安装广告牌。


当晚7点左右,因安装工作需要用水处理,程危到附近汽修厂门口对面的草坪上接水。


刚走到草坪上,突然跑来两只狗追咬程


在躲避狗的追咬过程中不慎跌倒致脑部出血。


同事遂拨打120电话将程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


于2015年4月28日03时13分经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


2015年6月9日,程之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公司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否认与程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该局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就劳动关系不成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举证期限届满,人社局审核证据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为工亡。


公司不服,向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不属因工受伤,或伤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工伤事实,将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在市人社局认定过程中,死者家属向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明程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程为完成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而受伤之事实。据此,死者家属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其与程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与程危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机关,在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否认申请人所举证据之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程危为工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做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并无不当。公司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接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虽提出与死者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就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取派出所依法作出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证人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通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答复,在复核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6)川07行终31号


【实务评析】


4月24日下午出事,4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有些童鞋一看到这里,或许会和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条款联系起来。


实际上本案中的情形不适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本案中员工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导致的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下面我们重点来了解一下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规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工伤认定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单位与职工之间的争议,当职工认为是工伤时,单位可能不认为是工伤,该款规定了职工与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在一般的诉讼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工伤认定不适用这一原则。


这是因为,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许多的文书、文件是由用人单位拟定并由其掌管的,如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单、工作安排指示等。工伤认定中的纠纷,往往涉及到这些材料的举证。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职工个人的许多主张,都不太可能得到充分的证明。因此,为了保护职工作为弱者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工伤认定方面的争议时,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小编个人认为,工伤认定在大多数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大多数工伤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内。


但有一些情况,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全部推给用人单位,是不是也可能会不公平?


比如有的员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由于外出期间客观上已经脱离了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在这期间伤亡是何原因发生,是否和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从事个人活动时发生,作为用人单位可能根本无法证明。


还有一些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作为用人单位并非现场的亲历者,要举证也非易事,有时候连交警都无法判断。


不过,法律既然做了这样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也只能承受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然,在这个案件中事实比较清楚,有报警记录,有证人证言等,最终认定属工伤是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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