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分析
如何认定善意取得?
(1)、民法意义上的 善意取得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让与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若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动产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故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所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所有权人就有义务证明受让人为恶意,这就导致了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的结论。
由上可见,善意取得是指对动产所有权外观(占有)的合理信赖,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善意取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这两个文件对虚开行为进行 “一刀切”式的处理,在购货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引起了税企对立。
因此总局借鉴民法善意第三人的理念,出台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符合四个条件的受票方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
2、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如何处理?
补税即可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3、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需要缴纳税收滞纳金?
无需缴纳税收滞纳金
(1)、《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 苏国税函〔2003〕37号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补征税款外,是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目前,税法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省局意见,在税法作出规定前,暂不加收滞纳金。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240号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4、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税税前能否扣除?
笔者认为,可以扣除。
(1)、《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 苏国税函〔2003〕37号
二、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货款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不得税前扣除。
(2)、《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依据问题的批复》苏国税函[2006]70号
因此,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记载的金额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因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企[2003]114号
凡企业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企业所得税有关存货的计税成本方面,允许纳税人因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大其存货成本。
(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2001]3号)
第六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购入商品实际支付的不含税价款,在结转成本时,准予税前扣除”
(5)、个人观点
对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这种情形,本身存在真实的交易,这种购销活动也一定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其支出也符合配比原则。既然认定是善意取得虚开专票,在补缴增值税的同时以凭据不合法补缴企业所得税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因此,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货款应该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5、善意取得与虚开行为的区别
(1)主观性看不同:
善意取得的受票方主观方面不具有恶意,并且具有真实的交易、发票与实际相符等;而虚开行为主观方面是恶意的,明知对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法而受之。
(2)法律依据不同:
善意取得的依据是:国税发[2000]187号;
虚开的依据是:(国税发【1997】134号)、(国税发【2000】182号)。
(3)从后果看不同:
善意取得仅仅补税,后期也有可能再可以抵扣,并且不需要缴纳滞纳金,企业所得税税前可以扣除;而虚开行为的后果是认定为偷税,补税并按五倍以下罚款,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