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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可否设置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优先认购权条款?

非原创(成都企业顾问网) 发布时间:2017-04-19 浏览量:0

公司章程中可否设置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优先认购权条款?



  一、公司章程中可否设置优先分红权条款?

  所谓优先分红权是指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分红时,优先取得一定比例股息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和第166条“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等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股东不按其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设置优先分红权。

  不过,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规定,合营企业章程只能规定按出资比例分红,不得设置优先分红权。

  二、公司章程能否设置优先清算权条款?

  所谓优先清算权是指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清算时,优先取得企业清算财产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设置优先清算权,但也没有禁止设置优先清算权。因此可以认为,公司在清算时只要按照法律规定优先支付了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及偿付公司债务后,就剩余财产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清算时哪一方享有优先受偿权。易言之,如果公司章程中特别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例如对发起人或优先股股东有优先分配剩余财产约定的,应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

  实际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合资各方可以通过签署合资合同或公司章程的方式约定优先清算权。

  三、公司章程能否设置优先认购权条款?

  所谓优先认购权,是指公司增资扩股或发行新股时,投资人作为老股东可以按照其所持股份数量的一定比例优先他人认购新股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设置优先认购权条款;再根据《公司法》第217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也可以设置优先认购权条款。

  四、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设置回赎权条款?

  所谓回赎权,一般指投资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被投资企业或其控股股东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股份)的权利。不仅投资人享有回赎权,创始股东有时也可要求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的股权。

  要求公司回购股份,其实质法律效果等同于公司股东的退股,将影响公司债券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其适用条件应当相当严格。根据《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及第142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等规定,股东原则上不得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只有符合《公司法》第74条或第142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时才可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份)。故公司章程设置的回赎权条款必须符合《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当然,如投资人与创始人股东约定,投资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创始人股东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的股份(权),则纯粹是私领域内的事务,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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