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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的司法认定

来源:胡建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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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套路贷”这种新型犯罪,各界在罪与非罪、罪名的适用等问题上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尤其控辩双方对“套路贷”的定性争论非常激烈,公诉机关认为“套路贷”涉嫌诈骗类犯罪,辩护人可能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只是民间借贷。

一、准确把握“套路贷”的行为特征

司法实践中,各地公诉机关大多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套路贷”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辩护人则做无罪辩护,辩称被告人的放贷与催款行为只是民间借贷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关于诈骗罪有明文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审判机关可以详细审查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犯罪行为特征与诈骗罪及民间借贷的异同。在已公开宣判的“套路贷”案件中,可以总结出的一般规律是:被害人可能因各种原因需要用钱,而向被告人或其控制的公司贷款,但被告人或其控制的公司要求被害人签订空白合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声称这只是公司的程序,以实际到账的金额为准,刻意隐瞒,为后续虚增债务、提起虚假诉讼创造条件,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更多钱款的目的,使被害人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陷入错误认识,实施了签订空白合同及用自己的银行卡配合虚增银行流水等行为,之后陷入被恶意制造违约、多次转单平账的圈套中。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

二、严格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是关于中介人员的罪与非罪。在套路贷中,除了放贷的被告人,还有一部分参与介绍放贷的人员,可能被公诉机关指控参与套路贷犯罪。如果在案证据证明该中介人员只是介绍被告人向被害人放贷,或者其他被告人、证人也否认与该中介有诈骗的共同犯意,或者被害人陈述证实该中介只是介绍借款业务,给一些中介费,则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中介与其他被告人有诈骗的共谋或犯意联络,对该中介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关于公司普通员工的罪与非罪。在犯罪人员操控的公司中,可能有一部分员工自称对公司领导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而相关证据又显示该员工可能参与到套路贷犯罪行为的阶段性环节,审判机关应综合分析。如果犯罪人员作为公司高管,利用员工的银行账户进行虚增流水,但根据高管的供述及银行转账记录,该笔钱进入员工账户后马上转回高管账户,员工并未获利,则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员工对高管借贷的真实目的和诈骗套路有明确认知,故无法认定普通员工与高管有诈骗的共同故意,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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