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

姚志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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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间借贷律师:原告诉称借款时现金交付金额过大未获支持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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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原告甲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乙出借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对此原告与被告乙及抵押物共有人丙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依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乙出借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该笔借款由乙与丙共有的A房产做抵押担保。同日,被告B公司出具《企业担保函》,自愿为乙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乙交付270万元借款,被告乙和丙共同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由于资金方面的原因,向原告请求再借30万元。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续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另出借叁拾万元整。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乙和抵押物共有人丙重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原告向被告乙出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该笔借款由乙和丙共有的A房产之剩余价值(叁佰零壹万元)做抵押担保;若被告逾期还款或违反合同约定,除归还原告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其他因原告催讨等产生的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B有限公司陆续开具数张支票给原告,并书面承诺其作为乙借款的担保人,代乙清偿借款叁佰万元整,届时若支票遭银行退票,其愿为乙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数次持B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姚志斗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因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借款,原告不仅应当提供借条证明双方借贷的合意,还应提供300万元钱款交付凭证证明借款合同已生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两次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第一次借款合同约定金额270万元,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229.5万元,剩余款项,原告表示以现金交付,如此巨额借款,原告并未通过之前所采取的银行转账方式,而是陈述均以身边自有现金交付,与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原告亦未提供资金来源凭证加以证明,难以采信。被告陈述并无现金交付,余款为预扣利息,与民间借贷惯常采取的预扣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交付方式极其相似。本案所涉现金交付金额40.5万元,原告称现金交付应借款人之需而为,现金自身边流动现金提取,就交易安全及银行转取款的便捷性而言,原告的辩称意见有悖情理,且对款项来源所作交待欠缺合理性,相较双方此节陈述,借款方的陈述更合理可信,与转账交付的证据形成印证关系,对比原告的陈述,更有证据优势。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原告关于40.5万元系另行现金交付的事实不予确认,该笔金额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第二次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在第一次借款的基础上产生,在前一笔270万元借款到期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称又出借3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而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还款明细反映,在同时期,被告按月向原告汇款1至5万元不等,说明被告尚有一定还款能力,原告主张的30万元现金交付亦未对来源作交待,相较双方陈述,借款方辩称此为利息的意见更为合理,对此30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计息。可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29.5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相加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根据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向C公司汇款16万元,开具支票2万元,C公司出具给被告咨询费收据2份共计10万元,共计28万元,因C公司与被告另有咨询服务协议,双方另有经济往来,以上款项为C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本案并无关联,无法在本案诉争款项中予以扣除。其余向原告的还款共计75.7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冲抵利息,再冲抵主债务。至庭审之日,被告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尚未还足,确认以上75.72万元系冲抵本案借款的利息。

法院判决: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借款本金229.5万元;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229.5万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应扣除被告乙已支付的利息75.72万元;三、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对被告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律师费9.18万元;五、驳回原告甲其余诉讼请求。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

2条: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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