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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隐名股东资格需以公司明知为前提

来源:张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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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认隐名股东资格需以公司明知为前提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对公司有出资,但未登记为公司股东,依据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的人。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也称之为实际投资人。
    司法实践中,基于不同原因,公司登记股东(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屡见不鲜,实际出资人基于出资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时有发生,如何认定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处理类似争议的前提。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受法律保护
    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以显名股东名义行使股权,股权收益归隐名股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私法自治范畴,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之规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公司投资、管理及收益的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公司,对公司而言,隐名股东通常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其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更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向公司主张权利。此时,隐名股东可以基于代持合同关系,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
    二、公司知晓、认可“股权代持关系”,是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前提
    一般而言,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是,如果公司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是明知、认可的,他们之间的代持关系便产生可对抗公司的效力。也就是说,公司对隐名股东与具名股东代持协议和隐名投资人的认可,是隐名股东对抗公司的要件。也只有如此,隐名股东才可以诉请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地位。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股东确认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这必然要求隐名股东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知晓、认可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否则隐名股东无权直接向公司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另外应注意的是,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保护其他股东合法权益,隐名股东欲实现将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还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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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峰
  • 执业律所: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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