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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夫妻婚前协议效力的认定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7-09-05 浏览量:0


案情导读所谓婚前协议,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就双方各自婚前、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所做的约定。本文以张某某诉侯某离婚案为例,综合分析该份协议书的内容及形式可知,该份协议书是原告基于其对自身未来收人的预期而对被告所作的赠与承诺。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且本案并不存在原告不得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因此婚后原告双方感情发生变故而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张某某诉侯某离婚案


一、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04年5、6月份在上海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4月3日在河南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2007年10月,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自2007年10月起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双方分居至今。

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且由一名律师出具了见证意见书。该协议书第1款约定:“甲方张某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婚前财产人民币2500万元赠与乙方侯某。张某某承诺以婚后每年年底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侯某,直至2500万元付清。如果期间婚姻发生变故,自离婚之日起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剩余款项……”第2款约定:“甲方张某某自愿于婚后一个月内赠与乙方侯某结婚礼金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张某某仅按照协议书的第2款内容向其给付了结婚礼金人民币200万元,但对于第1款从未履行过。

原告先后于2007年10月26日和2008年10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张某某与侯某离婚后被告侯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张某某与侯某婚前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载明张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婚前财产人民币2 500万元赠与侯某,张某某曾支付过礼金人民币200万元,之后未再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诺,张某某严重违背夫妻之间平等、忠诚、守信的基本婚姻原则,欺骗其感情,现要求张某某履行《财产约定协议书》。


二、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张某某与侯某离婚。

2.本案并不存在原告不得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

一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二是原、被告于婚前签订的财产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案情分析】

首先,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来看,虽然双方自行相识恋爱,婚前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年龄等方面差异较大,结婚半年后即因种种原因发生矛盾、产生摩擦,导致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而分居时间已达三年。原告在提起本次离婚诉讼之前已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从促使双方积极改善夫妻感情的角度出发,均未准许双方离婚。期间,被告虽多次试图联系原告以维系感情,但因原告更换联系方式予以回避,导致夫妻感情不仅至今无法得到任何改善,反而更趋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中婚前签订的财产协议如何履行是双方分割财产方面最大的分歧。从协议书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三次诉讼中的庭审陈述来看,该份协议书的约定并非原告基于当时自身的既有财产所作的权利处分。我国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某某与侯某在婚前曾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中张某某曾承诺赠与侯某人民币2500万元,但张某某实际支付侯某人民币200万元,现双方感情破裂,张某某表示不再愿意赠与侯某钱款,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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