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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94方案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公有房屋在继承时如何主张权利?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7-09-04 浏览量:0

案件导读:

导读:在继承案件中,应当遵守被继承人本人的生前意愿,继承人若恶意销毁遗嘱,销毁行为严重侵害了被继承人的意志,即使是父母也应当认定其丧失继承权。公有房屋买卖,若限于94方案》的缺陷,由于历史原因,本来为共同共有的房屋,当年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之后发生产权争议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几人共有的动迁支票购买房屋,动迁支票的所有人对其房屋应当为共同共有。

王某某等诉阎某某等继承析产案

案情简介:

本案人物关系图:


依据上述关系图,原告为许甲父亲(许某某)与母亲(王某某),被告为许甲妻子阎某及儿子许某1下文简称父亲、母亲、哥哥、妻子、儿子,原告许某某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浦东新区房屋及闵行区房屋进行析产和继承。

许甲去世前一天,在恢复神志后立下遗嘱,并有主治医师及其哥哥许乙为见证人,并将该份文件交给在场的哥哥。许乙将该份文件交给许甲父母(王某某与许某某),许甲父母在收到遗嘱后未告知许甲妻子(阎某)并将之烧毁。浦东新区房屋系公有房屋, 1994年,许甲与卖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产权归许甲。许甲取得房地产权证。2006年妻子(阎某)之户籍迁入该房屋。关于闵行区房屋,200454日,由父亲(许某某)、许甲、妻子(阎某)及儿子(许某1)购买。当时另一套房屋动迁,四人取得一张金额为207 000元的动迁支票,遂将该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许甲妻子(阎某)入住该房屋。四人取得上述房屋之共同产权,形式为共同共有

法院判决:

1、浦东新区房屋产权归许甲父亲(许某某)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一万余元。

2、闵行区房屋产权归许甲妻子(阎某)及儿子(许某1)共同共有,被告应归还原告公房出资款人民币五万余元。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

2、两套房屋如何析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

1、对于父母是否享有继承权

父母在未告知被继承人妻儿的情况下销毁遗嘱,不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已经丧失了继承权。

2、对于系争两套房屋的析产和分割

1)浦东新区房屋分割认定:

     浦东新区房屋系以《九四方案》购买。《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俗称“94方案。不动产的取得和转移都要进行登记,限于94方案的缺陷,由于历史原因,本来为共同共有的房屋,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在发生产权争议的时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时成年同住人为父亲(许某某)和许甲,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当确认为该两人共有;许甲妻子(阎某)的户籍在购买公有住房时并不在该房内,不享有购买人的资格。许甲父亲(许某某)享有该房二分之一产权,许甲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妻子(阎某)及儿子(许某1)继承所有,许甲父母亲因为销毁遗嘱而丧失继承权。

另外许甲妻子(阎某)已证明购房款系其出资,并据此要求许甲父亲(许某某)按其产权份额返还被告相应折价款,该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应得份额以及双方的给付能力,浦东新区产权以判归原告所有为宜。

2)闵行区房屋分割认定:

     闵行区房屋购买时四人取得一张金额为207 000元的动迁支票,遂将该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也就相当于原告出资份额虽为五万余元(总款项四分之一),但该房屋登记为产权人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故其增值部分原告许某某应当享有四分之一,出资部分应予返还。

依法分析:

该房产权为许甲父亲(许某某)、许甲、许甲妻子(阎某)及儿子(许某1)四人共同共有。

法院最终鉴于双方对该套房屋产权归妻子儿子无异议,确认该房产权归妻子(阎某)儿子(许某1)共有,并支付许甲父亲(许某某)相应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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