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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房产,婚后约定共同共有,但未进行过户的,是否能进行撤销?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7-08-26 浏览量:0

导读:随着产权意识的增强,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后对房产权属进行变更的现象屡见不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协议,将一方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但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该财产处分行为系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离婚时赠与方主张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于 2008 年 4 月 22 日登记结婚,2014 年 8 月 27 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财产分割存在分歧。

2006 年 12 月 11 日,被告张某购买了某商品房一套,该房登记在张某名下。后被告张某与原告马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房屋产权由张某和马某共同共有。原告马某认为,该房屋虽系被告张某婚前购置,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经书面约定共同共有,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主张涉案房屋50%的份额。被告张某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涉案房屋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判决结果:

1.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诉争房屋一处归被告张某所有。

2. 二审法院判决:

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诉争房屋一处归被上诉人张某所有并对马某折价,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马某折价款人民币XX元。

法律分析

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张某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应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房屋赠与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张某依法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故对原告马某要求享有涉案房屋 50%份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应当如何处分。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主旨是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此处应当适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因为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因此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作出了约定,按照约定,该房产应为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应当适用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进行变更,认定原被告对争议房屋共同共有。

本案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产生分歧,对于到底是适用婚姻法第19条规定对财产归属进行认定还是根据婚姻法解释3规定对其进行认定,需做如下分析:

一、 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房产的约定,一方面行为的客体是财产,属于财产法律行为,应当受到基本原则指导;另一方面约定主体之间具有婚姻关系,具有强烈的身份关系依附性。于此与普通的财产法律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

对于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一经做出即可产生物权的变动,无需履行物权变动的手续。此做法更有利于保障家庭关系的稳定,以此区别于普通的物权变动行为。并且,此种做法不仅在学理上亦或是法规上均能获得支撑,第一、夫妻财产约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是各国理论界的共识。第二、根据不动产权属变动的一般规则的来源物权法第九条也预留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空间。

二、 财产法在身份领域的地位

在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中应当优先适用身份法。身份法中的财产规定相对于一般的财产法属特别规定,合同法、物权法的作用对象通常是一般(没有特定身份的大众),而婚姻法的作用对象是特指某一类群体(夫妻),相比较而言,婚姻法明显属于特别法。从其作用的法律关系角度,婚姻法相较于合同法而言,也是属于特别法的存在。

三、 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适用问题

若如前文所述,是否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就毫无用武之地了呢?也不尽然,关于该条文,我们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需满足以下条件:

1. 赠与客体的对象仅限于房产,因为房产是夫妻一方表达对缔结婚姻,永久共同生活的期待。

2. 仅限于夫妻间的一般赠与,我们应当承认夫妻间存在一般赠与,区别的关键在于观察期变动是否具有附随身份的意思。若具有,则不得适用本条例。

3. 限于不健康的婚姻关系,不健康的婚姻关系例如“婚托儿”,即老夫少妻的再婚家庭,防止出现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出现,也为了保护赠与人的财产利益,催生出了本法条。

经济的发展改变人们的思维观念,但是我们不能允许婚姻家庭的伦理性随着经济的发展背离主流价值观,身份关系的正向发展必须成为法律实施过程中应当关注的重点。身份领域的财产关系优先适用身份法符合身份法本身的价值追求,因此,附随身份的财产关系变动,理应由身份法进行调整,而财产法对此仅起到一般的指引作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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