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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是否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6-04-27 浏览量:0

X公司与一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期后对方未支付施工费用。为了讨要一笔施工费用,JX一口气将五个公司告上法庭,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而法院又将会如何判决呢?

 

【案由简介】

 

2013年10月,JX公司起诉至院称:我公司与A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酒店空调系统施工工程项目。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和2009年12月30日进入保修期。

合同签署后不久,B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成立,且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与A公司处于同一位置。位于该地址的酒店已正式开业,也是以B公司名义对外营业。B公司与A公司系关联公司,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也是B公司唯一法人股东C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尽管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A公司,但整个项目的现场管理、工程监督、竣工验收、项目接收等都是B公司工程部等部门组织、协调等。

涉诉工程的房屋登记在E公司名下,E是D物业公司唯一股东。D物业公司虽系物业单位,但却作为涉诉工程的接收单位盖章,且其法定代表人秦某亦系或曾系A公司职员。C投资公司是B公司唯一股东。

又因A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若干元,剩余工程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B公司、C公司、D物业公司、E房地产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中,在双方举证质证的过程中,法院查明:

A公司为签订施工合同主体之一。

A公司、B公司、C投资公司、D物业公司、E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管理人员交叉任职情况。

从JX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B酒店工程结算审计合同》来看,涉诉工程系由C投资公司作为实际发包方、竣工后由B公司实际经营的工程项目,B公司系C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C投资公司作为涉诉工程实际投资人,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交B公司经营。且二者之间未能证明财产彼此独立。

D物业公司虽系物业单位,但却作为涉诉工程的接收单位盖章,且其法定代表人秦某亦系或曾系A公司职员。A公司及D物业公司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如下: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JX公司支付工程款若干元(不含质保金);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若干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B公司、C投资公司、D物业公司、E地产公司对主文前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J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A、B、D物业公司、E房地产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观点】

本案最大的焦点是BCDE公司是否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各公司均有人员实际参与合同履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工程系A公司发包,但是根据JX公司所提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证据等,以及出庭证人证言、证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均显示B公司、C投资公司、D物业公司均有人员实际参与了A公司与JX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的履行,从事了发包方的相关工作。

 

二、C公司系B公司唯一法人股东

根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B公司亦曾在其公司网站上明确涉案工程所在楼宇系由C投资公司出资装修,由B管理公司实际经营的,相关行政机关经核实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结合C投资公司系B公司唯一法人股东,JX公司所提上述证据亦显示B公司与C投资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可能性,而C投资公司未举证证实B公司与其财产各自独立。

 

三、E地产公司系D物业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

E地产公司系D物业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E地产公司亦未举证证实D物业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各自独立。因此,原审法院判令B公司、C投资公司、D物业公司、E地产公司对A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四、D物业公司接收了工程项目

此外,D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其在移交检查记录表接受单位处盖章系履行物业公司职责问题,因该移交检查记录表系关于B酒店装修工程,由JX公司将已完工的相关部位移交建设单位并进入保修期,且应接收单位为B酒店工程部,故D物业公司在没有提供相应依据的情况下,仅为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在接收单位处盖章显然依据不足,结合D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亦在JX公司向B公司发送关于工程进展工程事宜报告上签署接收关于工程进展工程事宜报告一份等事实,应当认定D物业公司对A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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