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上海律师 > 韦勇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详解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3-04-26 浏览量: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详细解释: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除此之外其他原因导致婚姻不合法,婚姻法并没有做出规定,就比如女方拿着第三者的身份证去和男方登记,最后女方出走,男方去法院申请离婚,因为婚姻关系并不合法,但婚姻法又没规定这种情形是什么状况,导致很多当事人无法解除这种婚姻关系,于是解释三就规定了这种由于登记瑕疵导致撤销离婚申请的,可以向民政局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详细解释:对于亲子关系的确定,解释三规定了程序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亲子鉴定作为亲子关系的确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一方不去做亲子鉴定的话而他又拿不出相反证据,则将承担对他本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他认为亲子关系存在时而不去做亲子鉴定,则亲子关系不存在;他认为亲子关系不存在时而不去做亲子鉴定时,则亲子关系存在。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详细解释:之前的婚姻法或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婚姻关系解除后,子女可以向不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请求抚养费,这个条文则补充说明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请求支付抚养费,更好了维护了子女的利益。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详细解释:跟第三条的法理相似,本条亦在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如果一方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如果一方有重大疾病,另一方不负担医疗费的,我国法律规定了夫妻双方有相互抚养的法律义务,因此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当然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即如果夫妻一方欠下债权人大笔债务,可是夫妻一方故意变卖夫妻财产,另一方据此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由此一方就可以用少部分的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这是法律禁止的,法院也不会支持。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详细解释:在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借款人因为借款而收取的利息等。“自然增值”则指的是婚前财产在不改变状态的情况下而实现的增值,一旦改变状态投入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增值性质就变化了。比如一方在婚前有10万存款,婚后一直存了10年,有了1万利息,那这10万本金及1万利息就归男方所有。再如,男方婚前拥有一套房子价值100万元,他和妻子结婚住在另一套房中。婚后,这套房子原封不动,5年后增值到200万元。万一离婚,房子包括其增值都是男方的。但是,如果结婚后,男方把房子卖了投入生产经营,赚到150万元,那这增值的150万元就属于共有财产,离婚时,女方有权请求分割。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详细解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由于男女双方互相约定房产赠与并没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因此只要双方没有实际的变更登记,则一方可以撤销对房屋赠与的约定,除非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

   因此一般来说,只有真正进行了房产变更登记,赠与才真正实现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详细解释:现在房价畸高不下的情况下,很多家庭为了买房倾其所有,而因为离婚就瓜分一半的财产,对这些家庭来说也不公平,夫妻财产平分的制度的基石是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都有一定的贡献,对于只有一方父母出资的房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来说也是公平的。

该条也只是规定了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如果是一方出资购房的话,虽然只登记在一方名下,房产应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有些网友提出来的,如果一方把存款给予父母再由父母购房的情况下,该怎么办呢?其实一方存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的处置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一方把存款赠与父母的行为是无效的。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详细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法上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个条文即是指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如果配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虐待、遗弃行为的,有监护资格人可以请求变更监护关系。

哪些人有监护资格呢?,《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即上述监护人可以请求变更监护关系,同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详细解释:妻子有自己决定生育的权利,丈夫无权干涉。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即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对于丈夫因为不同意妻子中止妊娠的情形导致离婚的,法院是判以离婚的。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详细解释:这个法律条文也是热议最多的一个条文。

对于不动产的归属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则按协议处理,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判决给不动产产权登记一方。同时给予另一方予以相应的补偿。

其实该司法解释未出台前,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不同的做法,有些法院判决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些法院判决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是根据登记产生的,而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如果房产在婚内登记的话,则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也有法院认为一方已经付了房屋首付,并开始按揭,是属于拿到全部房屋债权的情况,亦即可以取得全部物权,这种情况则认为是个人财产。

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这个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予以统一,也是推进司法统一的表现。

法院判决离婚时,除非极少数特殊情况外,相关房产分割,结果一般是夫妻一方,不会判曾离异双方共有房产的。关键是对不取得房产一方的补偿是否公平合理。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详细解释:这是根据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他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作为夫妻共有的房屋,夫妻一方是不得任意出售的,但如果买受人是善意取得该房屋的,则买受人能够实际取得房屋,这在之前的婚姻法中法理也是这样的,只是这个条文更加明确了夫妻一方不得擅自处分房屋。同时该条增加了以前没有的损害赔偿制度,即如果一方出售房屋没有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则另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详细解释:物权法规定房屋是以登记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方式,既然产权已经登记到父母名下,则房屋所有权已经是父母的,夫妻只能要求一方父母给付已出资的债权。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详细解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既然离婚时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那么就不属于“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情形,就不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予以分割。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详细解释:这条是关于男女双方还没有去民政局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规定,如果男女双方已经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则如果离婚协议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导致离婚协议书无效的情形的话,离婚协议书是有效的。

 如果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是没有去民政局登记离婚的话,离婚协议书是没有是生效的,即是一方可以反悔,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详细解释: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继承财产分割属于继承人之间的事情,夫妻非继承一方不得要求分割继承财产,只有继承人分割财产后,夫妻非继承一方才可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财产。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详细解释:夫妻之间有自由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法院应该予以尊重。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详细解释:《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如果双方都有婚姻法第46条中的过错的话,双方都不得提出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详细解释:有些共同财产未经过法院处理,再次起诉要求分割为处分的共同财产的,法院应该分割,因此在法院审理的时候,法院一般会问当事人有多少财产,尽可能地把所有财产都分割完毕,这也能节省法院的工作量。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详细解释: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后,以前法条中跟该解释冲突的,以该解释为准。

韦勇律师

韦勇律师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

182-0218-4639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