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中良律师

刘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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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许可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来源:刘中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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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独占实施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由于不同的商标被许可人权利不同,为此有必要对相关许可方式进行梳理。


一、相关法律法规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三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相关案例


1、“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的认定


在“艺术脸谱”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帕弗洛公司认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无效。本院认为,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的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关于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并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艺想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生产销售类似书写工具产品,在同一市场展开竞争,且毕加索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已将其与帕弗洛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情况告知艺想公司;其次,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在商标局2012年3月13日公告终止备案之前的2012年2月16日即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于2012年1月1日终止,但并无证据表明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不能仅依据备案之终止而推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解除;再者,艺想公司亦表示其知悉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艺想公司在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知晓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因而在重复授权情况下,艺想公司并不属于在后被授权之善意第三人。


然而,艺想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仅意味着其对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是知情的,并不一定意味着其与毕加索公司间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通常表现为利用合同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及与相对人之代理人串通损害相对人利益等,其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因此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无效。从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看,既需证明主观上存在加害故意,又需证明客观上存在串通行为。


而本案中,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使用许可合同的目的在于使用涉案商标,虽然艺想公司和毕加索公司在签订系争合同时,并未以毕加索公司和帕弗洛公司解除其双方在先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为合同生效前提之做法存在不妥,导致先后两个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间存在重叠,但综合艺想公司在其系争合同中要求毕加索公司积极撤销与帕弗洛公司的备案合同等条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艺想公司有加害帕弗洛公司的主观恶意,亦无证据证明艺想公司和毕加索公司间存在串通行为,因此难以认定此种合同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


2、“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的认定


在“田霸”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商标只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起来,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体现商标的真正价值。如果因为商标权共有人难以协商一致导致注册商标无法使用,不仅难以体现出注册商标的价值,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保障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其次,商标权共有人单独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一般不会影响其他共有人利益,其他共有人可以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该种许可方式原则上应当允许。商标权共有人如果单独以排他许可或者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则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原则上应禁止。再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因此,从保证商品质量和商标商誉的角度,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一般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退一步而言,即便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损害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这也是商标权共有制度自身带来的风险。在商标权共有人对权利行使规则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应对该风险有所预期。最后,要求商标权共有人全部同意才可进行普通许可,无疑会增加商标许可使用的成本,甚至导致一些有价值的商标因共有人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法使用。综上,商标权共有人在没有对权利行使规则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可以单独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3、“善意第三人”的认定


在“米蘭”商标案中,法院认为: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意在使国家相关部门方便对商标许可使用情况的管理,规范商标使用市场。同时,对于社会公众、特别是与相关商标有涉的交易者而言,备案也是了解该商标实际状况、作出正确商业判断、保证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备案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对抗要件,即虽然合同效力不因未备案而受到影响,但因此不产生对善意第三人、即该合同以外与商标权人就该商标进行交易的不知情的当事人的对抗力。就本案而言,长丰公司与新余爱情岛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时,并未将其在此之前已授权许可代平光使用“米蘭”、“米兰”商标的事实告知新余爱情岛公司;其在《商标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中明确列举了7项其已许可他人使用所转让商标的授权,但该7项中并未涉及许可代平光使用的情况,且其在协议中保证除了上述列举的7项情况外,其所转让商标上不存在任何抵押、质押、许可使用等他项权利存在。在案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经备案,不具有公示作用的情况下,新余爱情岛公司不知道、也难以实际查清在其受让案涉商标前,长丰公司已将该商标授权许可代平光使用,因此,新余爱情岛公司应系在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案涉商标专用权,其理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


三、实务思考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商标被许可人的侵权诉权:独占被许可人可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之诉;排他使用被许可人在商标权人不提起诉讼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之诉;一般被许可人经明确授权才可提起侵权之诉。商标使用许可是非要式合同,并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备案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公示和对抗要件:首先,未备案的在先被许可人不可以要求在后的善意第三人停止使用相关商标;其次,如果在后的善意第三人对商标使用许可进行了备案,其获得的使用许可权可以对抗包括在先未备案的被许可人在内的第三人;再次,如果在后的善意第三人要求在先被许可人停止使用相关商标,在先被许可人应当停止继续使用,但可以向商标权人主张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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