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中良律师

刘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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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解析

来源:刘中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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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蔡梦悦 上海市巨盾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原载于微信公众号V股权(judun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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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由于现代公司制体系下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股东在实践中通常通过公司管理人提供的各项材料以获知公司的经营状况。但由于现实情形下各方由于身份主体及公司相关地位的不同,大都存在利益冲突,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往往由大股东担任,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易遭受侵害,最终影响到公司盈余分配股东利益。在《公司法》、《会计法》等法规框架之下维护股东知情权,不仅是对股东个人财产权益的维护,也是对公司商事主体乃至资本市场管控的需要。


股东知情权纠纷产生的前提是各类股东为“公司所有者”,即公司股东身份的存在。股东知情权意识的产生,使得即使是持有公司少量股权的小股东,虽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也不再甘愿被动接受公司盈亏结果,而是主动向管理层索要相关原始财务凭证、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直接知悉公司现实经营状况,切实保障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益。不管是何种类型的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管理人往往不希望核心经营信息过度曝光而影响自身的利益,对于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中小股东采取隐瞒或提供提供虚假信息。此种情况下,股东的知情权就会收到侵犯,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身份有权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其合法享有的知情权。


一、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股东可以向公司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包括: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不仅可以查阅,还有权利复制。而对于股东名册、公司债权存根而言,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仅限于查阅,但没有复制权。


公司会计账簿。根据《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公司会计凭证。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是对一个公司经营情况的直接反映,公司的实际财务情况主要通过会计凭证展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特别注意:《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中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审计报告,故当股东以此为请求提起诉讼时,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产生原因


股东知情权纠纷产生的原因,即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在实践中,公司通常有两种侵权表现形式:


(1)不作为表现形式


公司不主动向股东提供股东知情权范围内的相关文件资料,甚至是拒绝股东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行使自身知情权要。此类不作为是一种最为直观的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表现。


股东出资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在公司盈利情况下按照约定享有相关投资获益,在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股东查阅公司债券存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报告来掌握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前述文件正是所有股东红利分配的依据,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人通常为公司的大股东,前述文件亦会最终影响其公司盈余分配的权益。故,当两方利益向左时,公司就会拒绝向行使知情权的股东提供这类核心文件,从而导致股东知情权遭受侵害,无法知悉公司经营的真正经营状况。


(2)瑕疵作为表现形式


公司虽然主动或应股东请求提供了相应的知情权范围内公司有关文件,但所提供的文件是虚假的、伪造的,并不能准确、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这种表现形式同样也构成对股东知情权的侵害。


相较于上述“不作为表现形式”往往更为隐蔽,形式股东知情权的股东由于非专业人士,往往不具备专业的会计财务等知识,不能及时辨别出这些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人为恶意编撰的信息一时间不能被识破,股东的知情权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实践中,为解决股东知情权行使中公司瑕疵作为的表现行使,各地方法院在判决准允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同时允许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是公民应有的权利,除非是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委托的事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但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已对此明文规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为切实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法院认可、同意股东委托专业人士查阅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在起诉时,欲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股东可以直接在诉讼请求中将委托专业人士(含审计机构、财务人员、律师等)共同行使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予以明确。


三、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前置程序


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提起需要履行的法定前置程序是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故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交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证据。在私力救济不能解决的前提之下,司法救济才可以开始发挥其作用。


(二)适格原告


作为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原告,其应该具有股东身份这一点毋庸置疑。这里着重阐述以下两个问题:


1、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可以作为适格原告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得结论:瑕疵出资股东可以作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适格原告,只要其因瑕疵出资未使其失去股东的资格。


在此条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一部分学者对瑕疵出资股东作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适格原告持反对态度,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因其没有完全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其本身对公司的所有权就是不完整的,由于原权利不完整,就不能获得派生的知情权。


但是基于我国公司法领域一向坚持的商事外观主义,瑕疵出资股东虽然没有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但他仍具有股东的资格与身份,享有了解公司内部运行,行使股东各项权利的资格,所以理应可以作为完全意义上的股东知情权纠纷适格被告。至于其若是由于出资瑕疵,在相应情况下在未出资范围内需要向公司或债权人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则属于知情权以外的法律关系,应该进行另案处理。


2、隐名股东是否可以作为适格原告


同样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同时体现公示公信效益,公司只对其显名股东负有披露公司相关经营信息的义务,隐名股东的相关权益则应该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双方协议进行保障,而非基于其隐名股东的身份。


故此,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在其显名前,因未具有公司工商登记股东身份,不能作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适格原告,仅能通过其与代持股东直接的约定,基于合同法对其知情权进行保证。


但是,与公司盈亏有实际联系的却是显名股东背后的隐名股东,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也是隐名股东,那么,隐名股东该如何才能维护自己的知情权以保障个人财产权益呢。笔者在此提供两种途径:


第一,以显名股东、或者其他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间接获得公司的经营信息。这一途径有两个前提,一是隐名股东对借力提起诉讼的股东有足够的信任与控制力;二是诉讼需要投入相当的精力,需要借力股东全程的配合。


第二,隐名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修改股东名册等法定程序正式成为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即达到隐名变为显名股东之后,方依法行使作为股东的知情权。


(三)实际侵权人与名义被告不符的问题


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被告是公司,因为原告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对于公司享有知情权。但是在现实情况中,诚如本文第二部门所分析的情况,大股东通常也兼任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管,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管理人。由于各方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利益冲突,所以真正阻止或侵犯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并非是公司,而是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或管理人的大股东。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结果仅能要求公司向行驶知情权的股东提供合法范围内的相关公司资料,但是不能实际侵权人依法判决承担相应责任,很难达到实质公平,这也是我国立法在日后的修改中值得商榷改进之处。


四、股东知情权的举证责任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相比于公司相关的其他诉讼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事实关系清楚,举证责任明确,当事人的诉累并不繁重。具体而言,股东知情权的举证责任如下:


(1)原告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一般需要向法院提供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信息、股东名册等资料;


(2)已在诉讼前履行前置程序,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一般需要向法院提供书面请求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相关文件及送达凭证;公司拒绝查阅的反馈相关文件(如有),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公司亦会以不作为形式拒绝。


1)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存在合理理由。合理理由的举证并非一定要提供书证,但是起诉时必须有合理理由,以防止利用股东身份获取公司核心信息后行使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一般基于股东身份获取公司经营信息是股东的合法的权益,原告的合理理由并不难成立,故此时的举证责任主要指向于被告的抗辩责任,当作为被告的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股东的知情权请求欲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时候,就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股东知情权往往是股东之间矛盾的“入门诉讼”,以获取公司经营材料后为其他诉讼的举证奠定基础;除此之外亦多表现于小股东为骚扰大股东,以达到某种妥协的手段。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保护范围、适格主体、责任承担的公平性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尽完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大宪章”,其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的保障与限制亦值得研究,巨盾律师将来后续的文章中为大家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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