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秀珠律师

沈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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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商

来源:沈秀珠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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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的代理人,现根据法庭归案的辩论焦点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张×、许×、张××结欠原告货款合计12984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许×、张××未向原告全面履行偿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连带承担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一)被告张×、许×、张××系合伙关系,理由为:原告从2014年始,与被告张×、许×、张××开始生意往来,许×负责跟原告商谈价格及所需货物,张××负责签收货物及支付现金货款,张×负责支付银行转账货款,从这些特征上看,原告认为被告张×、许×、张××系合伙关系,至于被告张×、许×、张××之间内部怎么规定,是三被告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与三被告虽然没有书面购销合同,但双方对所购货物的价格与所需货物均已事先确定,这点被告张×、许×也予以承认,原告所供货物有司磅单、便条等为证,且被告张×、张××已确认收到货物,双方形成了受法律保护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三被告系合伙人关系却均拒绝支付货款,依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张×、许×、张××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张×、许×、张××结欠原告货款合计129840元,该事实有被告张××、许×出具给原告的经其确认并亲笔签名的司磅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理由为:

1、根据原告与三被告20142月始的交易习惯,均是由原告在司磅单上书写双方事先确定的单价,根据当天所有的司榜单所载重量在其中一张司榜单上,书写当天所有的货物重量乘以单价后确认货款,被告进行核对后签名确认,庭后原告也提供了20141116日编号为0001563000156400015650001569,2015年1月21编号为000275400027382015227日编号为00119790011977司磅单予以佐证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述编号对应的货款,被告均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足以认定由原告书写单价乘以当天所有的司榜单所载重量在其中一张司榜单上,填写当天所有的货物重量乘以单价后确认货款,然后被告签名确认,系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

2、原告在当天第一张司磅单上书写价格、加上当天其他司磅单所载货物重量得出当天货款,根据司磅单常识,司磅单具有复写功能,原告在司磅单第一联上书写上述内容时,司磅单第二联也会显示同样内容,现被告提出异议,辩称是原告自己添加的,而被告自己亦持有司磅单第二联,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要求法庭责令被告提供司磅单第二联以证实其异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3、原告提供的312日、319日、411日、511日便条及日期为2015613日编号为0004678司榜单,上面的单价、货物品名、重量及对应货款,均系原告书写,后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对原告书写和货款及退货金额5238元均有没异议,但却对司磅单编号0013534000353700037380004296所载的当天所有其他司磅单所载的重量,提出异议,认为其只签名确认对应的司磅单不包括附件的司磅单所载的重量,为什么同样由原告书写单价、品名、重量在便条上和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司磅单上被告均承认,而书写在司磅单编号0013534000353700037380004296上的被告不承认,显然有悖常理,另,被告只承认小数额货款,对大数额货款均不承认,原告认为被告有故意不偿还货款的嫌疑。且在司磅单上书写当天所有司磅单重量,乘以双方事先确认的价格进行结算,系双方的交易习惯,请法庭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代理人认为,被告许×、张××向原告出具的经其确认并亲笔签名的司磅单是被告张×、许×、张××经验收,确认收到所载货物及记载双方在货物买卖过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该司磅单及记载内容为双方对买卖价款的结算,足以证明被告张×、许×、张××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29840元的事实。

被告张×、许×、张××未向原告全面履行偿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张×、许×、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的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本案拖延支付货款事实清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委托代理人:沈秀珠 律师

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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