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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来源:胡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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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要追究排污者的侵权责任,须首先证明排污者存在着违法排污的主观过错。但此后颁布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及《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侵权已经不再要求证明排污者存在“违法排污”的主观过错。《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对于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只要污染了环境并因此导致他人损害的,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而无论其排放的污染物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标准,以及排污者主观上是否存在着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环境污染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及因果关系的推定。受害人只需证明排污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自己受到了损失,并且侵权人的排污行为与自己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而无需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自己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只要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能达到这一较低的证明标准(排污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即可),而侵权人又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可推定排污者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作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并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排污者除了要提供证据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还需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即排污者不承担责任除了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外,还可证明存在着法定的免责事由:

(1)《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应注意的是,排污者根据该款规定免责,必须证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并且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后排污者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若排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后还有其他原因造成损害或灾害发生后排污者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规定“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因受害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的免责条款不仅适用于水污染还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环境污染。

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隐蔽性和潜在性,《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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